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洪伊娟
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10 年8 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113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伊娟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22時許,因 與被害人吳華英間有訴訟關係且有零星糾紛,乃前往被害人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大聲詢問被害人為何 要拍攝其車輛,被害人反問被移送人為何安裝監視器監視全 部鄰居,雙方溝通過程中音量不斷增大,甚至有咆哮之情形 ,音量顯已逾越一般人溝通程度,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被移 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華英於警詢之證述及被 害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經查:被移送人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之行為,然否認有滋擾 之情事,辯稱:我到被害人住處按電鈴,想要請被害人出來 ,當面詢問她為何於當日下午要用手機拍攝我的車輛,因為 被害人不願意開門,我隔著門跟她對話,勢必要提高音量, 我只是要詢問她為何要拍我的車輛,但被害人表示她沒穿衣 服,堅持不開門,我只好先回家等語。經查,被害人雖於警 詢中證稱:被移送人要求我開門,我說不敢開門,對方就詢
問我為何要拍攝她的車輛,我反問她為何要裝設監視器,她 說那是她自己的事,我懷疑對方是因為我要找前案之證人幫 我作證,她才特地跑來我家咆哮,阻礙我叫鄰居作證,她聲 音都故意放大,為了要讓所有鄰居聽到等語。惟依卷內錄影 光碟觀之,固見確有1 名女子站在上開住處外,出言與門內 之女子爭執之情形,然於畫面拍攝期間,雙方雖是言語上互 不相讓,態度難稱平和,談話音量甚大,然未見上開住處外 之女子有何對被害人大聲謾罵、惡意咆哮之行為,且移送人 本意係欲要求被害人出面處理糾紛,不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 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又被移送人上開言行尚未逾越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另對上開場所所生之秩序 影響,亦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 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是依移送機 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為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