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0年度,95號
TYEV,110,桃簡聲,95,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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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姚偉強


相 對 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間持記載發票人姓名為 聲請人、發票日為99年4 月14日、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110 年 7 月7 日以110 年度票字第17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裁定系爭本票債權50萬元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系 爭本票裁定於110 年7 月26日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嗣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7362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並於11 0 年8 月4 日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事由向本院提起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本院以11 0 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 確認事件)受理,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 依同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 應專屬執行法院管轄,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同法 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 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民事裁定參照,執行法院自 不得以無停止執行之裁定而繼續執行程序,是發票人如仍向 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同法第2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 110 年7 月7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系爭本票債權50萬元 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110 年7 月26日送達 聲請人。相對人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



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於110 年 8 月4 日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事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 之訴,本院以系爭確認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通知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桃簡聲卷第4 頁),並經本院依職調閱系爭本票 裁定、確認事件及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又 系爭本票裁定既於110 年7 月2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 同年8 月4 日即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而提起系爭確認之訴 ,系爭確認之訴自係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聲請人後20日內即 已提起,依同法第2 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 不待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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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