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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981號
TYEV,110,桃簡,981,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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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宏隆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楊士萱(吳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 由吳春波變更為袁宏隆,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袁宏隆承受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列原告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敏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夏綠蒂農 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附件二住戶守則、78年第四次區權會決議、109 年第一次區 權會決議,吳敏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自109 年1 月起,每月應繳納800 元),詎吳敏自86年1 月起至109 年12月止,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共積欠原告285, 600 元(1,000 元×12月×23年+800 元×12月=285,600 元),嗣吳敏於102 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之法定繼承 人,且未依法為拋棄繼承,則對於吳敏之債務,亦應以繼承 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民事答辯狀略以: 原告於110 年1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逾5 年部分已罹於 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時效,故僅得請求自105 年2 月起至10 9 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56,6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敏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吳敏自86年1 月起至109 年12月止 ,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嗣吳敏於102 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 為其之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為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不動產登記謄本、社區規約 、律師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 年度湖簡字第349 號卷第15至51頁、第73至91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85,600 元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規定。而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 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自有 上開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㈡查吳敏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 期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係於110 年1 月29日起訴請求給付自89年1 月起至109 年12月止之管理費 ,就超過起訴前5 年即89年1 月至105 年1 月28日止之管理 費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5 年1 月29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56,700元【( 1,000 元×3/30月)+(1,000 元×47月)+(800 元×12 月)=56,7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2 頁)之翌日即110 年 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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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