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詹雁婷
邱久玲
被 告 田樹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06 元,及其中新臺幣99,347元自民國110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2,906 元,及其中99,347元自民國110 年1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之 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6年5 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5%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 依約繳付,至110 年1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99,347元、利息 2,959 元,共計102,306 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29頁反面)。至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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