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吳冠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刑事庭依
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民事庭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甘聖群間就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0 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28萬元超出原告因被告詐欺行
為所給付之2 萬元,原告經本院通知說明28萬元請求之項目
及依據,迄未補正,難認此部分屬被告刑事犯罪所生損害,
依上說明,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可繳納裁判費,補正
程序合法要件。其此部分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