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李慶源即李智傑即李慶圓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所示債權部分應予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於民國92年間,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92年度促字第1633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富邦銀行於96年間將上開債權讓 與被告,被告先於106 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6 年度司執字第60118 號),經本院 核發債權憑證,復於110 年3 月1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56,948元,及自91 年11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5 元部分 ,原告對於積欠被告本金新臺幣56,948元部分不爭執,但主 張利息超過5 年部分,因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另 違約金部分亦過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0 年度司 執字第217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利息債權罹於時效部分同意減縮,故本件強 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願意修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 權人(即被告)56,948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1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自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10%計算 之違約金,暨執行名義費用115 元及執行費用456 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於92年3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向被告給 付56,948元,及自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69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115 元,復於92年4 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 定證明書。後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發給債 權憑證,被告於110 年3 月12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 110 年3 月24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八德大湳郵局之存款 債權,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上 開執行程序,本院於110 年6 月15日裁定准許原告提供擔保 停止執行程序,原告遂提供37,950元供擔保,本件執行程序 因而停止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本院執行命令、執行處函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 7 至9 頁、第23至36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及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發給債 權憑證,被告於110 年3 月12日再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37,950元供擔保後 ,本案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乙情,業如上所述,而原告主張被 告所請求之101 年8 月1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原請求自91年11月22日起至 10 1年8 月10日間之利息債權,因時效完成,原告提出抗辯
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以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依法酌減等語(見本院桃簡字 卷第39頁背面)。惟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原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 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 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 一之效力。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 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 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上,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前經本院於92年3 月24日裁定准許核 發,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致系 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 施行前確定乙情,已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 再就訴訟標的為相反之裁判,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核 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無以維持法 之安定,也無法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更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 110 年度司執字第21760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所示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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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金額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
│56,948元 │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8 │
│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
│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
│ │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 │率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 │程序費用1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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