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745號
TYEV,110,桃簡,745,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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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廖女慧 
被   告 賴俊良(即鑫旺檳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與 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合稱 系爭契約),並以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 訟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此有授信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按,該約定 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桃簡字卷第3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14 年5 月26日止,並應於每月26日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利率:⒈於109 年12 月27日起至民國110 年3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 算之利息;⒉自民國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



155%(合計為2 %,計算式:1.155 +0.845 =2 )浮動計 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債務人應清償所欠債務外,另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一併償還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9 年12月 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42,946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 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為憑,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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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