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729號
TYEV,110,桃簡,729,2021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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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明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慶申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上開規定。經查,原告以被告因兩造間民國10 9 年5 月18日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為由而提起本訴,嗣被告亦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應負侵權損害 賠償責任為由而提起反訴,本院審酌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上午,未依規定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第三人邱瑞賢即欣 宸企業社(下稱邱瑞賢)所有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



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安路往龍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 10分許,行經同市區龍安路161 號前時,貿然駕駛系爭堆高 機自該處迴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龍安路往平東路方向 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堆高機前 叉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害怕、過度警 覺、焦慮、睡眠障礙、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下稱系爭傷害 ),騎車出門通勤深感害怕及極大心理煎熬,系爭機車並因 此毀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 0 元,且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另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 萬3,000 元,上開損害 合計28萬4,6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600 元,及自本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應扣除折舊,原告未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 時通行證,即駕駛邱瑞賢所有之系爭堆高機,疏未注意貿然 迴轉,擦撞原告所有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毀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國民身分證、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頁、第19至25頁、第29至3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後者雖係主觀要 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有損害發生之事實及加害人 之行為就損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至於責任範圍因果 關係則係劃定行為人應就何項損害負賠償責任,亦應依相當 因果關係認定之。另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領用牌證,並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所明定。此所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 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 。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 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 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經查,被告無臨 時通行證未注意來往車輛即駕駛系爭堆高機貿然迴轉,與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已見前述,從而,被告確 有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機車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系爭機車毀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勘驗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著道路直行,前方對向車道之系爭堆高機準備橫 越前方馬路,系爭堆高機前叉已進入前方車道寬度將近1/2 ,系爭機車與系爭堆高機前叉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足認原告直行時得以 看見系爭堆高機於前方迴轉,系爭堆高機前叉已占前方車道 將近一半之車道。從而,原告應能注意前方之系爭堆高機, 而得採必要之迴避措施,原告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堆高機狀 況,猶逕自直行而與系爭推高機發生碰撞,自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原告主張其看見系爭堆高機時不足最短反應距 離,其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尚不可採。考 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 ㈣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自述其於109 年5 月18日 發生系爭事故,之後出現系爭傷害等語,有上開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惟陳炯旭診所函復本院略以:原 告於109 年5 月21日初診,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同年9 月24 日,醫師於門診診療時,主要根據病患陳述之病情、症狀, 來做診斷與治療,並未涉及因果關係之推論。若有釐清病情 、歸因之必要,建請委託相關醫療機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為 宜等語,有上開診所110 年8 月12日旭字第1100809 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是上開證明書記載之病徵即系 爭傷害均係依據原告主訴而為診斷,尚難據此逕認原告因系 爭事故產生系爭傷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產生系爭傷害,被 告自毋庸負擔系爭傷害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系爭傷害所生醫療費用1,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 無理由。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 責任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 萬3,000 元,其中工資 4 萬3,000 元、零件4 萬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8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 ,而系爭機車於103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5 月18 日,已逾3 年,則零件費用4 萬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000 元,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4 萬3,000 元,合計4 萬7,00 0 元(計算式:4,000+4 萬3,000 = 4 萬7,000 )。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 萬7, 600 元(計算式:4 萬7,000 ×80%=3萬7,60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 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 率5 %遲延利息,而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4 月1 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有理由。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擦撞邱瑞賢所有而由反訴原告駕駛系爭堆高機前叉 ,致系爭推高機毀損,系爭堆高機修理費用5 萬1,800 元,



邱瑞賢嗣將系爭推高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 萬1,8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其看見系爭堆高機時不足最短反應距離,其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駛乘系爭機車與反訴原告駕駛之系爭堆 高機發生碰撞,反訴被告應負20%過失責任,反訴原告應負 8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反訴被告抗辯其反應不及無過 失云云自不可採。又系爭堆高機為邱瑞賢所有,因系爭事故 受損,邱瑞賢讓與系爭推高機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堆高機 修復費用5 萬1,800 元,其中工資6,000 元、零件4 萬5,80 0 元,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系爭堆高機出廠時間不明,本院審 酌系爭堆高機現況及折舊等一切因素,認上開零件折舊後回 復原狀金額,應以修復費用之1/10比例計算。依上開比例計 算上開零件回復原狀金額為4,580 元(計算式:4 萬5,800 ×1/10=4,580),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6,000 元,合計 1 萬0,580 元(計算式:4,580+6,000= 1萬0,580 )。 ㈡就系爭事故,反訴被告應負20%過失責任,反訴原告應負80 %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反訴被 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為2,116 元(計算式:1 萬0,580 ×20%=2,116)。
四、經查,系爭堆高機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利率,則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 利率5 %遲延利息,而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8 月2 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之1 頁)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7,60 0 元,自11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16 元,及自110 年 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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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