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513號
TYEV,110,桃簡,51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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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妙法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邱顯傑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鄧湘全律師
受告知人  金富宥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票字第60 7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 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就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支付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簽約款,而被告陳稱其與金富宥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金富宥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因 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未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則定 金(即簽約款)由被告沒收,被告應支付該沒收定金之50% 予金富宥公司,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是本



件訴訟之結果,足以影響金富宥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業經本院依法以書面告知訴訟,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併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138 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2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原告於簽約 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支付系爭契約之簽約款114 萬元,惟原告當時是夜間去看屋後旋即簽約,於隔日下午再 次看屋始發現方位與原告之喜好不同,故毀約不買。嗣經被 告於110 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未果,復於11 0 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故兩造買賣關 係即已消滅,原告並無再需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系爭本 票之債權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 係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 ,乙方(即被告)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 款項」,惟本件原告僅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支付簽約款,並未 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且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亦無 給付價金之義務。況被告解除契約後旋即以更高之價格售出 系爭房屋,被告所受損害幾近為無,如以114 萬元作為違約 金之總額,顯屬過高,請求依法酌減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 年1 月6 日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 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138 萬元,簽約款為 114 萬元,由原告當日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支付簽約款,原告 事後竟無故反悔,並透過仲介向被告表示不願意購買,希望 被告同意解約,經被告明確拒絕後,發函催告原告應於期限 內屢約竟未獲置理,被告只能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依 約沒收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契 約簽訂時,給付114 萬之簽約款予被告,價款之支付皆以現 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原告毀約不買,被告於 解除契約後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故系爭本票並非 「擔保」簽約款之給付,而係約定以交付系爭本票作為給付 價款之付款方式,而原告既已自認違約,自應負違約責任。 況系爭契約既已明訂,法院應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且本件原 告有多筆房產,並非就買賣不動產毫無經驗之人,再者,被 告因原告恣意毀約而支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10萬元,如准予酌減違約金,無異 縱容投資客簽約後隨意毀約,再藉由法院將違約金酌減,保



障毀約者之投資策略,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 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以1,138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原 告於簽約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毀約不買,經被告於11 0 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未果,復於110 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支付簽約款,惟並未給 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且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後,原告亦無給 付價金之義務,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爰說明如下: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 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告)於解除本 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見本院卷第20頁 ),可見被告得因原告毀約不買,於解除契約後沒收原告 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而系爭本票既係於簽約時原告簽發用 以作為給付簽約款之用,故於簽約時雙方業已成立系爭本 票債權,嗣因原告違約不買致解除契約時,基於該債權而 得請求之款項仍屬依約得沒收之範圍,故被告執系爭本票 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於法有據。況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價 款給付分3 期,第1 期於簽約時給付即簽約款114 萬元, 第2 期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給付即完稅款114 萬 元,第3 期則訂於110 年2 月28日交屋日付清尾款910 萬 元;另同條第6 項約定:「本契約除事先取得乙方(即被 告)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 本票為之。」(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買賣雙方之認知 ,就價款之交付除現金外,票據之交付亦等同交付價款。 否則如依原告所稱,將使房屋買賣之買方採用交付票據之 方式脫免本應承擔之違約責任,而有失公平,故應認兩造 於簽約時確有合意原告交付之票據即為簽約款。準此,被 告辯稱其所受領之簽約款為本票債權114 萬元,得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予以沒收,應屬有據。(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係損害賠償預 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沒收114 萬元做為違約金,與 其實際所受損失相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雖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該項約定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沒收 約定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第12條之標題明載為「違約責任」(見本院卷第20 頁),堪認該條乃關於兩造就違約應各負債務不履行賠償 責任之約定。而同條第2 項後段關於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 約情事時而解除契約後得沒收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約定,乃 就毀約不買等違約賠償係以沒收所受款項為賠償總額之約 定,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堪認上開沒收款項之約定乃關 於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又該約定並無特定懲罰性內容,故 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2、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 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及消極 損害,以決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79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 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10 年1 月6 日簽訂 系爭契約,因原告於簽約翌日即毀約不買,且拒不依約給 付價金,經被告於110 年2 月2 日解除契約等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因原告違約而已支付本件訴訟之 律師費用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10萬元, 且其與訴外人金富宥公司簽訂仲介契約,約定如買方有違 約情事而沒收定金時,仲介將收取沒收定金之50%等語, 並提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 此與其請求之違約金114 萬元相差懸殊,堪認原告主張違 約金過高,顯非無據。爰審酌被告因原告違約不買所生之 損害、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138 萬元、系爭契約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始解除、系爭契約自簽訂時起至解約止僅 不到1 個月等情,復參酌原告為36年生,於簽訂系爭契約 時已73歲(見本院卷第22頁),且自陳有透過仲介買過4 間不動產之經驗(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非無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理當對本件違約風險已有相當瞭解,其未能 審慎衡量,僅以個人喜惡而惡意違約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沒收114 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8萬元 ,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38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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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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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000000 │ 114 萬元 │110 年1 月6 日│ 未填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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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富宥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