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馬天健(原名馬天湛)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七00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本院一0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九四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本院民國102 年 3 月22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159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於109 年9 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 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判決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 萬5,000 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是兩 造就系爭判決所載系爭借款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事件於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嗣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借款,被告以系爭 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原告嗣於109 年10月14日以1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而 與被告達成和解,系爭借款債權自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 系爭判決所載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借款事件於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嗣以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系 爭借款債權,被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09 年10月14日給付10萬元予被告,並 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有 系爭判決、和解書及切結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 ,堪信為真實。系爭借款債權既於系爭判決成立後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判決所載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確認系爭判決所載 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