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426號
TYEV,110,桃簡,426,202110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 
被   告 高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約定貸款期間4 年,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44% (本件為年息6.24% )浮動計息, 但債務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應改依原借款利率1.2 倍 (即年息7.488%)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9 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息。另如有任何 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 期。然被告自110 年1 月2 日起(利息計算至繳款前1 日截 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借貸本金193,296 元,及 上開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查詢結果、帳務往 來明細、歷史利率查詢表、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金融徵信 報告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足認屬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消費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