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謝明發
訴訟代理人 鍾素娥
被 告 卓秋君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複 代理人 孫魁
被 告 陳佳楓
訴訟代理人 林郁凱
被 告 郭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佳楓、郭政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傍晚6 時許駕駛訴外 人鍾素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沿國道1 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被告郭政鴻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被告卓秋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被告陳佳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B 車、C 車、D 車亦沿國道1 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當日傍晚6 時 10分許於尚未至國道1 號公路北向41.9公里處前,詎卓秋君 、陳佳楓竟違反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不得低於時速70公里之規 定,未駛離內側車道,竟駕駛C 車、D 車停滯於內側車道, 更未顯示危險警告燈;郭政鴻又於當時C 車、D 車時速已低 於10公里之情形下,無預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亦貿然停滯 於內側車道,且郭政鴻更有任意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未依法 使用方向燈亦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被 告3 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 制規則)第5 條、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以上數規定,合稱系爭規定) ,致原告行駛於陳佳楓、卓秋君、郭政鴻(下稱被告3 人) 後方,因遵守不得低於最低限速之規定,速度快而閃避不及
,原告駕駛之A 車因而與郭政鴻之B 車發生碰撞,B 車再向 前追撞C 車及D 車(下稱系爭事故),而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被告3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事 故發生,原告更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胸椎第11節骨 折、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係出於被 告3 人之過失,故被告3 人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賠償原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拖吊 費用3,500 元、醫藥費、復健費及看護費共350,000 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053,600 元、紐西蘭旅遊取消損失40,0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1,847,100 元,爰依民法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7,100 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卓秋君則以:被告3 人並無過失,且原告提出之薪資證 明為原告自己蓋章很奇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政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及 提出書狀辯稱略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行車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當時是塞車所以伊停車,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更清楚載明被告3 人並無肇 事因素,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對郭政鴻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仍由桃園地檢 署再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雖引用諸多系爭管制規則條文,然 均斷章取義擷取各條文中之片段文字,扭曲各條文文義,如 認定伊有過失,惟A 車已老舊,並無原告所請求之價值,且 係徵事故並不會引發心臟方面之疾病,原告有部分醫療費用 請求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佳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 車、B 車、C 車、 D 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店司調字第994 號卷第11至1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宗、108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卓秋君、郭政鴻所不爭執,而陳佳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此部分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3 人違反系爭規定,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對 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郭政鴻、卓秋君 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3 人是否違反系爭 規定?㈡被告3 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㈢如被告3 人就 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是受有損害者如能證明加害者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則應由加害之一方舉證其無過失,始 得免就受有損害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文,此係 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須駕駛人證 明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因其過失所致時,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即系爭管制規則)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屬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 失。
㈡被告3 人並無違反系爭規定:
⒈本院依職權勘驗B 車、C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由勘驗 結果可知卓秋君駕駛C 車,於事故發生前40秒前即已變換車 道完畢,行駛於內側第1 車道,並持續與前車(即D 車)保 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且C 車與D 車於事故發生前已逐漸減速 至相當緩慢接近停止之車速;而郭政鴻駕駛B 車,於事故發 生前16秒前即已變換車道完畢,行駛於內側第1 車道,並持 續與前車(即C 車)維持一定之距離,且於事故發生前已逐 漸減速至相當緩慢接近停止之車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反面),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5頁及其反面)。
⒉原告主張卓秋君、陳佳楓於時速低於40公里時未顯示示危險 警告燈,違反系爭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部分:
系爭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 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 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是此規定已寫明,僅 於汽車「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 且因而「致能見度甚低時」,此時汽車駕駛應將時速減速低 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經查:原告係主 張被告3 人於時速低於40公里時未顯示危險警告燈,然事故 發生時,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此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在卷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店司調字第994 號卷第7 頁 ),核與上開汽車駕駛有顯示危險警告燈義務之要件須為「 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及「致能見 度甚低時」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未維持80公里以上之速度,違反系爭管制 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
系爭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 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 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 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 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 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 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然同條第2 項規定:「在 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限制」, 蓋高速公路上因交通壅塞而須慢速或煞停非屬少見,此際縱 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速亦不免低於每小時70、80公里,自不 能要求內側車道車輛繼續維持高速行駛。且系爭事故發生於 下班時段,車輛過多交通壅塞的情形,此情形為日常生活在 所難免,乃屬正常情形,自不能無視於同條第2 項規定而認 被告3 人有何違反上開系爭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驟然減速停車,違反 系爭管制規則第10條部分:
系爭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3 人係因前方交通壅塞因而 逐漸減速,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後認定如前,此情 形自屬當然必須減速之情形,難認此時被告3 人有何驟然減
速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⒌原告主張郭政鴻驟然及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未保持前候車安全距離及間隔,違反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部分:
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經查,郭政鴻於事故發生前16秒前即已變換車道完畢, 行駛於內側第1 車道,並持續與前車(即C 車)維持一定之 距離,且於事故發生前已逐漸減速至相當緩慢接近停止之車 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郭政鴻驟然及任意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前候車安全距離及間隔, 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外,更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⒍原告主張被告3 人明知前車時速低於10公里時就不能駛入內 側車道,亦違反規定部分:經查,被告3 人駛入內側車道時 ,當時並未進入壅塞路段,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5頁及其反面),難認被告3 人有原告主張之情形 。且系爭管制規則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於交通壅塞時並無最 低速率之限制,已如前述,又本院查遍我國相關道路交通規 則,亦無前車時速低於10公里時就不能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 ,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採。
⒎綜上,本院認被告3 人並無違反系爭管制規則之行為。 ㈢被告3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3 人之行車行為,除上開主張違反系爭管制規 則外,另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等情,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僅空言主張被告3 人有不遵守交通規定、行車行為違 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 二,單位為公尺,系爭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是汽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主要應由後車保持與前車間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即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於前車主要是限制其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以避免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追撞。此係因汽車行 進時,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中於車前,課以後車駕駛人保
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義務,本較要求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方 來車安全距離為合理及可行,且因汽車行駛時,本有諸多原 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等等)會導致減速或於車 道暫停,不可能加以禁止,倘非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 法之所禁,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亦同,此時即有賴後車 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車安全。又因 目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以提醒後車 駕駛人,故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駕駛行為而為減速,此時 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駛人如未能及 時煞車而追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經查:原告於 刑案警詢時陳稱: 伊距離發生事故的地方約20公尺後才發現 前面有車,伊要進入內側車道時,右邊的車道都是很順暢的 ,伊看到車輛時煞車已經來不及,伊當時車速約8 、90公里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94 號卷第136 頁、 第15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撞到B 車時,速 度應該在7 、80公里左右,伊有煞車但來不及等語(見本院 卷第76反面頁),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時速約70至90公里之 間,其行車安全距離應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即35至45公尺,卻遲於距離前車20公尺始 發現前車存在;且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事故發 生前皆可清楚於40公尺以上之距離看見前方車輛(見本院卷 第75頁反面),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為,亦為原告自承在 卷,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難認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 維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本 院認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9 年4 月30日桃交運字第1090019810號函認定相同(見桃 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94 號卷第159 至165 頁、108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卷第49頁),益徵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之 過失所致。
⒊原告雖主張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屬違法鑑定,並指出鑑定意見書中就路況為 「國道,中央分隔帶,雙向十車道,直路,總重20噸以上大 貨車速限90公里以下,其他車輛速限100 公里以下」並非系 爭事故發生路段所應適用,且未鑑定系爭管制規則中第5 條 、第8 條及最低速限之規定,亦對被告3 人行駛於內側車道
是否違規乙事並未鑑定等語。經查:事發路段為國道1 號大 安溪橋以北路段,一般車輛速限每小時100 公里,總重20公 噸以上大貨車之速限均為90公里,此規定係出於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依其職權依各路段道路狀況所訂立之速限,故鑑定意 見書就此並無錯誤。而系爭管制規則中第5 條、第8 條及最 低速限之規定,以及被告3 人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否違規,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是鑑定意見書並無原告所稱違法鑑定之情 形。
㈣綜上,被告3 人並無違反系爭管制規則之行為,系爭事故係 出於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3 人並無過失。被告3 人就系爭 事故既無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共1,847, 1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84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 告雖聲請調查D 車及C 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停車在內車道、 D 車及C 車是否停車後才被後車撞上、D 車及C 車是否在時 速低於40公里時有顯示危險警告燈、B 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 有緊急煞車停在內側車道、B 車是否在時速低於40公里時有 顯示危險警告燈、B 車切入內側車道時是否有使用方向燈、 B 車切入A 車與C 車之間是否破壞A 車與C 車間之安全距離 、A 車B 車C 車間是否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然系爭事故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並斟酌上開有關之交通法規 後,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3 人並無過失,而係因原告之 過失所致,是本院認原告所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並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