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354號
TYEV,110,桃簡,354,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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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羅玉財 
      賴佑翔 
被   告 HOANG NGOC LAM(中文名:黃玉林


 
      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映


      MAI VAN DUNG(中文名:梅文勇)


      VU DUC CHIEN(中文名:武德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997 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962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HOANG NGOC LAM、NGUYEN NGOC ANHMAI VAN DUNG、 VU DUC CHIEN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阮玉映、梅文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就 被告阮玉映、梅文勇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簡字 卷第129 頁背面),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HOANG NGOC LAM黃玉林)、NGUYEN NGOC ANH阮玉映)、MAI VAN DUNG(梅文勇)、VU DUC CHIEN(武 德戰)【以下就被告等之姓名均以「中文名」稱之】等人與 綽號「阿鐵」之越南籍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且竊取、搬運者為貴重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犯意聯絡,黃玉林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下午,自雲林縣 駕駛車號AQN-9051號小客車,至彰化縣搭載「阿鐵」、阮玉 映、梅文勇及食物、背架等物,前往桃園市復興區達觀山( 原名拉拉山)之上巴陵福森山莊附近之車輛接運贓木地點( 下稱「接運贓木地點」),由阮玉映、「阿鐵」及梅文勇等 人下車,先進入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竹林 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 ,以鏈鋸切削屬政府公告之貴重木之臺灣扁柏,再由黃玉林武德戰於109 年5 月18日晚上各自駕駛AQN-9051號車及BE S-8386號小客車,分別從雲林縣及彰化縣出發北上前往,於 深夜抵達上開接運贓木地點,武德戰將阮玉映、梅文勇及「 阿鐵」背運移置該處之臺灣扁柏等木頭,分別置入自己駕駛 之BES-8386號車內及黃玉林駕駛之AQN-9051號車內,而竊取 上開臺灣扁柏(下稱系爭扁柏)得手,並由武德戰搭載阮玉 映、梅文勇、「阿鐵」等人及切削、背運等工具,而相繼於 109 年5 月19日凌晨駕車離去,嗣為警於109 年5 月19日上 午查獲。被告黃玉林阮玉映、梅文勇、武德戰前揭共同行 為已不法侵害國家之財產權致國家受有損害,渠等自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玉林阮玉映、梅文勇、武 德戰(下稱被告黃玉林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2,9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各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玉林武德戰則以:我們是被被告阮玉映、梅文勇騙 上山的,我們只負責開車,不知道被告阮玉映、梅文勇要做 什麼,我們也沒有看到工具跟木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阮玉映、梅文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扁柏屬貴重木之樹種原位於原告管領之系爭國有 林地上,而被告黃玉林等4 人知悉係非法從事國有林地上林 木盜伐,仍同意擔任背運盜伐國有林木之背工及運輸系爭扁 柏下山之司機,而為上開之行為,嗣為警於109 年5 月19日 上午查獲,並扣得系爭扁柏14塊,總重量442.5 公斤,材積 0.536 立方公尺,山價192,960 元。嗣上開扁柏沒收、發還 予原告,而被告黃玉林等4 人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



刑事判決論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等情,有前開 刑事判決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明細表、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9至126 頁) 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黃玉林武德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臺灣扁柏數量 稀少且經立法及行政機關列為森林法之貴重林木,惟近年來 仍遭不法人士違法濫伐乙情,業經新聞報章雜誌多所報導, 早已為臺灣這塊土地上之人民所知,況臺灣扁柏香味濃郁難 以掩飾乙情,亦為大眾所周知,而被告黃玉林武德戰行為 時業已成年,並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以系爭扁柏數量非少,且重量達442.5 公斤,被告黃玉林等4 人又係背載工具進入人煙稀少之深山 盜伐後,背運下山至前開接運點,於凌晨時分再由被告黃玉 林、武德戰開車載運下山,若係合法之行為,何以被告黃玉 林等4 人需選擇此種躲避他人之時間進行砍伐、搬運,顯見 被告黃玉林武德戰對於上開違法行為早已有認識;況參酌 被告武德戰遭警員攔查時,竟駕車衝撞警車而試圖逃匿等節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9 頁),益徵被告黃玉林武德戰上 開所辯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黃玉林等4 人上開共同違反森林法之行為 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又系爭扁柏 14塊,總重量442.5 公斤,材積0.536 立方公尺,屬貴重木 已見前述。又國有林之扁柏等珍貴樹種,或為柏檜類北半球 分布最南界,或為天然下種及人工育苗不易致林分更新困難 ,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 其特殊價值(森林法第52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認系爭扁柏 除栽種不易外,尚須經數百年生長,則回復盜伐裁切前系爭 扁柏原狀所需之時間、費用自屬甚鉅,致樹木回復原狀之損



害賠償金額難以證明,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系爭扁柏之山 價至少192,960 元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林等4 人連帶賠償原 告192,960 元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玉林等4 人之上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 被告黃玉林等4 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 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14日送 達被告黃玉林等4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 民字卷第25至3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玉林等 4 人連帶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林等 4 人給付192,960 元,及自109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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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