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戴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1頁 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依週年利率19 .892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 4 月10日,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7,598元,及自 95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
㈡另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貸款額度內,向渣打銀行辦理預借現金,若遲延還本或付息 者,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 95年3 月29日止尚積欠114,834 元,及自95年3 月30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㈢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皆公告在案。爰依信 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 )為憑;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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