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257號
TYEV,110,桃簡,257,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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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蔡明全 
被   告 有限責任桃園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高富榮所涉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以
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
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高富榮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高富榮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 年7 月31日,追加有限責任桃園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下稱日昇運輸合作社)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83,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5頁) ,嗣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撤回被告高富榮,並將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8頁),核其所為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所得利用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 利用性;撤回高富榮部分係在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揆諸 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高富榮,於109 年2 月9 日上午 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往南平路方向直行行駛, 行經健行路與春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前,方 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 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 檢查確實有效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內水瓶卡住煞車致 無法有效煞車,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春日路 往南崁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系爭車輛 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右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小腿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並受有醫療費 用54,041元,增加生活所須費用6,160 元,看護費用60,000 元及工作損失120,000 元,上開金額共計240,201 元。又高 富榮為被告之受僱人,自應與高富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高富榮間無僱傭關係,依據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 所制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之業務乃是協助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請領、換發、繳 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 稅費繳納,強制險及其他保險之投保等等,是伊組織存在目 的為提供計程車周邊服務、就社員之經濟利益及生活為改善 之功能而存在,非對於社員有監督、管理之責任,且入會時 各社員之車輛皆須自備,可見對高富榮不存有指揮監督關係 ;又系爭車輛上印有被告之字樣,乃是被告依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42條規定所為,並不足以作為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 之證明,故伊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高富榮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71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 月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 至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賠償原告240,201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設置管理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而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 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 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分別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 法第1 條、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包括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 、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 鍰及稅費等之繳納;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 之投保;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員福利互 助業務;乘客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員車輛貸款 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 業務等,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所明訂。 揆諸前開規定,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乃以符合系爭管理辦 法第13條資格者為社員,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系爭 管理辦法第19條服務為業務,且計程車司機加入社員,須自 備計程車,並繳交股金,車輛登記為司機所有,並非登記為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有,非如一般登記靠行車須將計程車登 記為車行名義,故非對於社員有監督、管理之職責,且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 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 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亦有明訂,可知凡 符合主管機關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資格,即可加入成 為社員,被告係以辦理社員計程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 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等業務,堪認其與社員間並無選任 監督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 任云云,委無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身印有「日昇合作社」字樣,是 在外觀上係以被告之名義從事運送業務,被告應負僱用人責 任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規定:「……計程車 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 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可見高富榮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印有「日昇合作社」字樣,係依據上述行 政法令所為,乃主管機關基於方便管理計程車駕駛人所作之 規定,是此事實尚不足作為判定被告與高富榮間有僱傭關係 之依據。參以被告之運作方式應係受法令明文規範,依合作 社法、公路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暨相關法令 規定,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而合作社法第 1 條規定合作社之定義,係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 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 並以社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是合作社與社員之關係為 組織體與構成員之關係,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因此,依一般 社會通念,系爭車輛車身標註「日昇合作社」之外觀,尚不 致使人認為計程車駕駛人係為合作社服勞務,即與交易安全 無礙,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與高富榮有事實上之指揮監督關係 ,而責令被告負僱用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 0,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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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