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梁曉薇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詹益銨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7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後始執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5520 號為強制執行 ,因債務人即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本院105 年12月23 日桃院豪威105 年度司執字第9552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0 年1 月6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1750號為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主張因系爭執行名義為基 於支票之請求權,被告未於5 年期限內請求,已罹於時效, 原告得拒絕給付為由,於11 0年2 月8 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被告即 反訴原告則主張,縱如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 時效,然反訴被告受有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 償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本訴及 反訴均係本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
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 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 月6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則為系爭執行名義。又系爭執行名義為基於支票之請求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為1 年時效,惟系爭執 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其時效為5 年, 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日期為99年3 月31日,至遲其5 年時效應 於104 年4 月30日屆滿,然被告係於105 年1 月1 日後始持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縱本院嗣後再依被告聲請而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亦不能 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再回復,故被告於110 年再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主張罹於時效而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縱如原告所稱於104 年4 月30日屆滿,亦因 換發債權憑證,時效重新起算,本件之執行於重行起算後未 超過5 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 月6 日執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 義於99年5 月3 日確定,為基於支票請求權,被告執系爭執 行名義第一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105 年12月8 日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0 年度司執字第1750號卷、105 年度司執字第95520 號卷、 99年度桃簡字第150 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 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
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名義於99年5 月3 日判決確定,被告執系爭 執行名義第一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105 年12月8 日,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37 條 第3 項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 5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雖辯稱嗣後因已取得債權憑證,時 效重新起算,本件之執行於重新起算後未超過5 年等語。惟 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如再行強 制執行時,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所 辯自無可採。又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消滅,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即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係反訴被告於98年8 月向反訴原告借款 ,反訴原告於同年月28日於反訴原告之住處交付現金予反訴 被告,反訴被告並簽發支票予反訴原告,且由反訴被告從未 主張票據為偽造、變造,且反訴被告係自知有於上開時、地 借款,故其未到庭辯論,故有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桃 簡字第150 號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且反訴 被告更於該案審理中表示兩造關係非比單純,足認反訴被告 顯受有50萬元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主張票據法之利益償還請 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中係基於支票之請求權,反訴 被告雖為發票人,但不得僅因反訴被告為發票人即認為反訴 被告受有利益,被告就此並未善盡舉證之責,兩造間並無資 金或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 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雖包括積極利益( 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 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但其範圍不得大於依 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
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且發票人對執票人 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 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執票人不能證明 發票人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80年度 台上字第288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 40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 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 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 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 及借貸合意,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由反訴被告從未主張票據為偽造、變造, 且反訴被告之前表示兩造關係非比單純,先前本院99年度桃 簡字第150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更從未到庭言詞辯論,故可知 反訴被告顯受有利益。然當事人是否主張票據為偽造、變造 ,及是否到庭辯論,均為當事人基於其訴訟實體、程序之選 擇,實難以此認定反訴被告承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 款之事實。至反訴被告雖表示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亦與兩 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關。是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 名義中支票請求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然就消費借 貸關係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故反訴被告受有50萬元利益 等語,尚難採信。
㈢準此,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發票人即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據上利益,尚非有據。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 原告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