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陳正珊
被 告 金大弘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高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大弘配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金大弘公司)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至7 月5 日向原告承租 高空作業車,並與原告簽訂5 份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雙方發生有關事項之爭議或 訴訟,雙方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5 至9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次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0,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 0,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經核原 告上開聲明,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亦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大弘公司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並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租賃標的之設備型號、簽約日期、租賃期 間、租金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金大弘公司應給付租金160, 170 元,又被告張高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 金大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17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送貨單、設備退貨單 、統一發票、對帳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0,170 元,及自110 年5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8頁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
│編號│設備型號│ 簽約日期 │ 租賃期間 │ 租金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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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45-047 │109 年3 月11日│109 年3 月11日至109 年4 月11日│ 39,060 元 │
├──┼────┼───────┼───────────────┼────────┤
│ 2 │S32-383 │109 年3 月14日│109 年3 月14日至109 年4 月13日│ 21,000 元 │
├──┼────┼───────┼───────────────┼────────┤
│ 3 │S32-383 │109 年3 月14日│109 年4 月14日至109 年5 月12日│ 20,310 元 │
├──┼────┼───────┼───────────────┼────────┤
│ 4 │S32-320 │109 年4 月21日│109 年4 月21日至109 年5 月20日│ 21,000 元 │
├──┼────┼───────┼───────────────┼────────┤
│ 5 │S32-365 │109 年5 月4 日│109 年4 月21日至109 年5 月20日│ 21,000 元 │
├──┼────┼───────┼───────────────┼────────┤
│ 6 │B45-076X│109 年6 月6 日│109 年6 月6 日至109 年7 月5 日│ 37,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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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160,1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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