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戴明楠
被 告 褚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又原告並未陳明兩造 就清償借款或給付會款是否約定履行地,惟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主張借款金額新臺幣20萬元相當之2 張本票所載發票地均 為「新北市新莊區」,且依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上載之標 會地點雖為桃園市龜山區,僅能證明此為標會之場所,不能 逕此推論兩造就給付會款有何履行地點之約定,是難認兩造 間約定以桃園市為履行地;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