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33號
TYEV,110,桃簡,133,202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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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被   告 朱振忠 
      陳玉環 
      朱韋杰 
      朱利潔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振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朱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 8 年2 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玉環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2 月2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列朱振忠陳XX為被告,因被繼承人朱華之繼承人 均無拋棄繼承,自應以其協議分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 告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出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更正 被告陳XX陳玉環,並追加被告朱振球朱韋杰朱利潔為 被告,因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振忠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7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朱振忠之父朱 華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死亡,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約



100 萬元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均未就系爭遺產 辦理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係由朱振忠與被告陳玉環、朱振 球、朱韋杰朱利潔共同繼承,惟朱振忠於108 年2 月18日 與陳玉環朱振球朱韋杰朱利潔簽訂繼承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僅由陳玉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全部之所有權,則朱振忠之行為,等同將與其他繼承人共同 取得就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無償移轉予陳玉 環,而朱振忠無力清償欠款,此舉顯以系爭協議減少朱振忠 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朱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1 月15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2 月26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玉環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2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二、被告答辯如下:
1.被告朱振忠則以:伊對原告並無欠款,原告曾對伊起訴請求 清償債務,當時伊有發現契約並非伊簽的,後來伊也沒有收 到判決書,伊不知道最後如何處理,伊沒有跟原告辦卡,伊 不懂支付命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知道,伊也沒有錢 ,當時朱華過世時還遺留有存款近100 萬元,這些錢都是伊 爸媽的辛苦錢,伊以前有工作,但是薪水都被銀行扣走了, 伊現在做臨時工,還不出5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朱振球陳玉環朱韋杰朱利潔則以:遺產分割繼承 是繼承人間的協定,伊只是忘了去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不能 訴請塗銷,朱華過世時,被告只是想讓所有權人單一化,故 登記在陳玉環名下,因為陳玉環年紀已大,為了讓陳玉環安 心且後續程序處理方便,而登記如此,朱華過世時仍遺有存 款將近100 萬元,辦完朱華的身後事後,剩餘的20多萬元也 是給陳玉環,伊當時不知道朱振忠有債務,且因當時快過年 了,所以就用協議簡單辦一辦就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已就朱振忠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朱振忠之父朱華於108 年1 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 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朱振忠於108 年2 月18日與陳玉環朱振球朱韋杰朱利潔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僅由 陳玉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字第57847 號債權憑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1至第12頁),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108 年德資字第139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繼承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玉 環為所有權人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狀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於108 年2 月 18日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次於108 年2 月 26日為該等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則陳玉環繼承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自108 年2 月26日起始因土地、建物之謄 本登記而有公示效果。而本件原告係於110 年1 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準此,自108 年2 月26日至 109 年1 月21日(即原告起訴前1 年)此段期間,倘原告已 藉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公示效果而知悉陳玉環因系爭協 議單獨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則原告之撤銷 權將因知有撤銷原因已逾1 年而消滅。經查:本件依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檢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地 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於108 年2 月26日至110 年3 月22日期間,原告係於109 年9 月7 日有 申請紀錄,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未超過1 年,從而,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修 法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未經其後之確 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其提起再審之 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朱振忠積欠原告50,07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向本 院聲請對朱振忠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有本院100 年司執 字第57847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第9 頁反 面)。又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且未經朱振 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既判力 之拘束。是原告對朱振忠有50,071元及利息債權,堪以認定




㈢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 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 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
1.朱振忠為朱華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即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即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故朱振忠與其餘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系爭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可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標的。
2.被告間於108 年2 月1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是協議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均歸由陳玉環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 ,亦未見朱振忠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有繼承分割協 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朱振忠顯係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又朱振球於審理中自承:當時是為 了照顧陳玉環陳玉環過世後也是由我們其他繼承人繼承, 讓登記所有權人單一化及讓後續程序處理方便,朱華過世時 還留有存款將近100 萬元,拿來辦理身後事,賸餘的20多萬 元也是給陳玉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6頁)。朱 振忠於審理中自承:對朱振球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準此,朱振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未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相應之對價或遺產,難認屬於有償行為,應係無償行為無訛 。
3.然朱振忠尚積欠原告前述款項未清償,且被告間為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時,朱振忠名下無財產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為 朱振忠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亦有朱振忠10 7 年度至108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個資卷),則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及繼承分割登記 行為,確實減少朱振忠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如附表所示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本件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即陳玉環塗銷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均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本 件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陳玉環應將本件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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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分割協議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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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由陳玉環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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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全部 │由陳玉環取得 │
│ │門牌: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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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