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5日與訴外人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訂立授信 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 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簡字第1196號卷〈 下稱重簡卷〉第13頁),原告既受讓系爭契約上之權利,自 須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2,967 元,及自96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67 元,及自94年7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 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9年2 月15日止, 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 ,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5.7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 應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82,967 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分 攤表、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1 至2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 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兩造 消費借貸契約雖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款,除遲延利息外尚須就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約定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15.75 % )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週年利率之20%給付違約 金;然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給付,原告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未 見其他積極損害,且民法第205 條修正後已於110 年7 月20 日施行,該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為無效;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如仍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比率計算違約金,則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之比率將逾 越上開法律所定利率上限,與上開法律考量近年來存款利率 大幅調降之社會現況而為修正之精神違背,而有不當,爰就 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違 約金之請求,則未逾此限度,尚無另為酌減之必要,應予准 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故酌量此情,仍命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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