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黃天華(即宋榮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榮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榮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榮生於民國92年4 月30日向訴外人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約定自92年4 月3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 按期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2.75 %,未依約繳款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繳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宋榮生自94年7 月30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尚積欠本金12萬5,398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 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宋榮生於 104 年12月19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 應於繼承宋榮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係宋榮生之胞兄,亦為其繼承人,然並不知 有本筆債務存在;宋榮生死亡時,伊正入監服刑,故無法辦 理拋棄繼承,伊亦未繼承到財產,伊目前沒錢也無工作可以 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報紙公告、宋榮生之除戶謄本、本院 105 年度司繼字第18、243 號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969 號卷第2 至7 頁 反面),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 、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前於98年 5 月22日修正施行後,即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僅就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宋榮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能 力清償與本件債務是否存在要屬二事,不能以此免除清償之 責任,是其所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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