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聖陽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范聖昌
訴訟代理人 蔣明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思瑩
訴訟代理人 陳昌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居間 契約與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 反訴被告未履行上開居間契約之義務,反訴請求損害賠償與 不當得利之返還。是本件本、反訴標的均與兩造間居間契約 之內容緊密關聯,訴訟資料亦有共通,足認被告提起反訴與 本訴相牽連,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原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1,710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民國110 年 8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補充其利息請求始日為自答辯狀即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核其所為應屬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任原告居間,向訴外人張朱伶要約購買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嗣經原告說合雙方以441 萬元之價金訂定買賣契 約後,被告即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給付原告88,200元之報 酬。然系爭房屋嗣已移轉登記並點交完成,被告卻拒不給付 約定報酬,故本於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 履行。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委任原告居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約明 買賣價金除政府稅費以外,已包括居間報酬、代書費等一切 費用,原告不得額外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於系爭同意書簽 名時,其上僅有記載系爭房屋價金為441 萬元,至於居間報 酬88,200元之記載則係原告事後變造,非經兩造合意而不生 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主張權利。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前委任原告向張朱伶要約購買系爭房地,嗣經原告 居間,被告遂與張朱伶於109 年12月28日以總價金441 萬元 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 至12頁),足認屬實。而被告於同日簽署系爭同 意書,其上記載甲方(即被告)因委託乙方(即原告)居間 仲介不動產交易,同意於交屋交地前給付服務報酬予乙方等 語;並載明仲介之不動產為系爭房地、簽約價為441 萬元、 服務報酬金額為88,200元之字樣,則有系爭同意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4 頁)。
㈡又經本院勘驗系爭同意書簽署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前,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所 屬職員同在一會客室內洽談,原告所屬職員先於一紙張上書 寫數秒後,將該紙張向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出示,並告稱「 就是,簽約價441 萬,那,這一部分是88,200,等於說加上 去不到四百五」;又持計算機計算後,向被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出示計算畫面,並稱「4,498,200 」;其後再將該紙張遞 予被告,經被告在該紙張上書寫後,由被告職員取回,有勘 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是原告職員向被告 及其訴訟代理人解說時,已經明確提及「簽約價441 萬元」 、「這一部分88,200」之數額,並於計算後向被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出示並告知二者加總之金額,依此情節,自可認定系 爭協議書上關於簽約價441 萬元、服務報酬88,200元之文字 記載,於原告職員為解說、交由被告簽名時,均已記載完竣 ,否則被告豈有未提出任何疑問,逕行簽名之理。至於被告 辯稱其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其上僅有記載簽約價441 萬之文 字,服務報酬88,200元之記載則為原告事後變造,未經兩造 合意云云,則與此等客觀經過顯然不符,自無從採信。另被 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買方」欄位係以打勾方式標 記,與被告所持同意書照片係以圈起之方式標記不符一節, 原告亦已陳明係因被告簽名時未為勾選,經原告職員檢查後 先以鉛筆圈起,再補為勾選(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5至21 行),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同意書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 「買方」欄之畫圈標記,相較於其他黑筆書寫之字跡,顏色 確實較灰、較淡,堪認原告上開所陳屬實,對系爭同意書之 效力應不生影響。
㈢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辯稱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買 賣價金已經包含居間服務報酬云云,然觀諸上開信函與通訊 內容,此情始終僅為被告單方陳述,未曾由原告予以肯認, 尚難據以認定兩造有此合意。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職員 於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其說明內容已明確顯示服務報酬 與簽約價係以併計之方式計算,被告既未提出異議而於系爭 同意書簽名,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買 賣價額高於同路段其他房屋之實價登錄行情,但房地買賣價 格本涉及屋齡、屋況、買賣雙方磋商能力等諸多因素,無從 僅因系爭房地買賣價格較高,即推論其價金必然包含居間服 務報酬在內。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理,無從解免其依 系爭同意書履行之義務。
㈣綜上,系爭同意書所載服務報酬88,200元既經被告簽名同意 ,兩造關於系爭同意書之契約即為有效成立;且系爭房地已 經點交完成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付款條件亦已成就;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約定報酬88,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述88,2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4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參、反訴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之約定, 系爭房地應於110 年2 月28日前辦理點交,如賣方逾期不能 點交,則須按日計付總價金萬分之二之違約金。嗣系爭房屋 遲至110 年3 月7 日始完成點交,依上開約定,賣方應給付 反訴原告違約金4,410 元,反訴被告既為仲介業者,就此應 連帶負賠償之責。又兩造前已約定系爭房地代書費用應由反 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嗣後卻拒不依約支付;反訴原告為完 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僅能自行支付代書費用27,300元 ,應由反訴被告就此負返還之責。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1,710元,及自答辯狀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上開約定中遲延點交之賠償責任係由賣方負 擔,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亦無同意負擔代書費用之情 事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亦即,連帶債務僅 限於「契約明示約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二種情形, 始能成立。本件反訴原告雖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然觀其文字內容,該 項約定之違約金給付主體僅為該契約之乙方即張朱伶,並無 反訴被告應連帶負給付之責之明示約定;且依本院職務上所 知及反訴原告之主張,亦查無有何足以成立此等連帶債務之 特別法律規定存在,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不能准 許。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無非係以其提出之契約文件協議書、稅費分算表暨點交證明 、證件收取憑證、服務收費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62至65 頁)。然觀諸該等文件,雖有記載代書費、代辦費由仲介公 司支付等字樣,但分別僅有反訴原告、張朱伶、代書何旻玲 之簽名,均未經反訴被告簽章,自不足證明兩造有此等約定 存在。是反訴原告以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書費用27,300元 ,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 第5 項、代書費用負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如其反訴聲明所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 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反訴訴訟費用額各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