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784號
TYEV,110,桃小,784,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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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鍾明伶 
      林大權 
被   告 鄭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4頁 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14 日起至112 年5 月14日止,前6 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 個月起則應開始按 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本件為0.845% +1%=1.845%)按月計付,其中自借款日起1 年內之利息由 勞動部補貼,但被告如自第7 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 個月者, 即停止補貼;另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尚須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其於未到期之給付 得視為全部到期。然而,被告自109 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經停止補貼利息後,尚積欠借貸本金10萬元及自 110 年2 月14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14日起算之違約 金未為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記載內容相符之彰化商業 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與電話催討紀錄表及催告函等(見本院 卷第8 至20頁)為憑;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再依上述寬限期與利息補貼條款,被告自109 年12月14日即 應開始清償本金,自該日起遲延清償本金3 個月後,並應自 行負擔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10 年2 月14日起算約定利息, 合於此等約定,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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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