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435號
TYEV,110,桃小,1435,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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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李孟思 
被   告 陳興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以110 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密碼變更,復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中午12 時16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統一超商,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9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許,冒充「樂天購物」客服人員 致電原告,佯稱其帳號遭他人盜用,需配合銀行銷帳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23分許,在原 告住處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2,123元轉入系爭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188 號詐 欺案件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復經本院調 閱該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協助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雖未直接 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 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對於原告所 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且此與其是否實際取得贓款無 涉,故被告辯稱沒拿到錢,沒錢還原告云云,與其對原告所 負之侵權責任成立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2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 0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7 頁)之翌日即110 年3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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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