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事件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197號
TYEV,110,桃小,1197,202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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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葉家禎 
法定代理人 吳碧蓉 
被   告 飆爵   (真實身分住居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但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二、本件原告因消費爭議事件向本院起訴,但原告為民國91年3 月生,依現行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尚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起訴應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然其起訴狀未經法定代理人簽章;又其起訴係將 「飆爵fb粉絲專頁」列為被告,然依起訴狀所述原因事實與 所附截圖畫面等事證,均未顯示該粉絲專頁之持有使用者為 何,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之人別,是本件起訴要件 尚有欠缺。且本院已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 並提出可資辨識被告人別之證據資料,或陳明聲請本院調查 之方法到院,該裁定並已於同年9 月1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而於同年月27日 午後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而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 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4款、第6 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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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