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0年度,16號
TYEV,110,桃保險簡,16,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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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呂定曄 
      巫光璿 
被   告 陳韋閎 
法定代理人 江玉琴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8,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8 日下午14時48分,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 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城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208,876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 則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432元,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法跨越雙黃線行駛,但是鑑定委員會 沒有採納,且系爭車輛要右轉應該要禮讓被告直行車,但系 爭車輛於警訊時稱未看到被告,認為承保車輛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等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賠償原告94,43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⒌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初領駕照



日為110 年7 月30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事故發生之時即110 年6 月8 日尚未取得駕 駛執照,事故發生時確屬無照駕駛,洵堪認定。再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我當時直行中埔一街,因為我前方有一台車 停路邊,我向左繞過他後,我有看到張城銘車要右轉,當時 張城銘在我左側,我以為張城銘之車輛會讓伊先直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騎車行經事故地點,欲超越 前方系爭車輛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然被告騎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且自前車即系爭 車輛右側超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張城銘於 駕駛系爭車輛靠近中埔一街88巷口前,即聽聞已開啟方向燈 號聲音以警示後方來車,而系爭車輛雖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 行為,然係為閃避訴外人駕駛之停放路邊車號ALH-2589號自 用小客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 車輛雖跨越雙黃線行駛,然既屬前車,被告仍應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意見:「陳韋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 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右側超越,為肇事 原因;張城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鄭玄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車號ALH-2589號駕駛在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占用部分車道停車,有違規定。」,經覆議後,桃 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審查結論為「陳韋閎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右側超越 ,為肇事原因;張城銘駕駛自用小客車、鄭玄洋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楊旭烜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楊旭烜在路口 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占用部分車道停車,有違規定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4 月10日桃交運 字第1090015439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 ),亦同本院認定。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5,876 元(工資76,436元 、零件129,440 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08 年6 月8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4 個月,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7,996元為限(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工資76,436元,共計94,432元,即原告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5、46頁) 之翌日即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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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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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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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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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29,440x0.369 │47,763│129,440-47,763│81,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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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1,677x0.369 │30,139│81,677-30,139 │5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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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1,538x0.369 │19,018│51,538-19,018 │32,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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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2,520x0.369 │12,000│32,520-12,000 │2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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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0,520x0.369x4/12 │2,524 │20,520-2,524 │17,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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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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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