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雖以呂文雄為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提起 本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9 年8 月9 日死亡,有民 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 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