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0年度,302號
TYEV,110,桃保險小,302,202110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江守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 橋下槌球場處,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游泰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 修復費用24,931元(工資20,561元、零件4,370 元),扣除 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21,16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沒有這件事,不是我撞的,我沒有騎車撞他們車子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 須具不法性。④4)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 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 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無非係以游泰隆 向原告提出保險給付申請時,在申請書上對方資料欄,記載 姓名「江守治」、車號「MWW-476 」之資料為據,有該理賠 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惟經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交通事件之處理卷宗,其內就駕車撞 擊系爭車輛之姓名記載為不詳,卷宗內亦無監視器或行車紀 錄畫面等資料,有該警局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2 頁),是本件實未經警方查獲何人駕車撞擊系爭車輛,況游 泰隆於案發當日係向警察表示:伊不知道肇事者,伊所有車 輛沒有車損,對方車頭有很多擦傷破裂,但現場都沒有任何 碎片,而且對方撞成那樣,可是相對位置伊的鈑金都沒有凹 陷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 系爭車輛右前車門等多處遭嚴重擦撞而送維修等情要屬不符 ,倘游泰隆確實在現場即知肇事者資料,何以於警局時不向 警員為告知?故被告是否騎車撞擊系爭車輛致受損乙節,不 無啟人疑竇之處。至原告雖指稱:警訊筆錄載明肇事機車車 號為MWW-476 號,且該機車為被告母親曾秀雲名下云云(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此亦無法佐證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