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訴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淑卿
訴訟代理人 余魚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懿容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裁判要旨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以原 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因反訴被告之不當設計及施工 所生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且因反訴被告未能如期完工,應
給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卷一第85至92頁反面),核其反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37,10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日350 元。」(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及其反面),嗣 迭經變更,最後於110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80,552 元,及其中 437,107 元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07 年1 月11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43,445 元 自反訴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0 年3 月13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109 年11月3 日止 ,每日351 元。」(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及其反面),經核 反訴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亦應准許。
參、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因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已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而兩造並未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個人工作室即邦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於105 年9 月5 日與被告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000 巷00弄0 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用為117 萬元,嗣被 告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 為2 萬5,200 元,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且經驗收,惟被告尚未 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萬7,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2 萬5,200 元 ,共計14萬2,200 元,爰依系爭契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 2,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 應於105 年12月9 日完工驗收,然因原告之設計及施工不良 ,造成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裝修瑕疵」欄所示之瑕疵,且 原告竟於106 年3 月12日以後就惡意停工留下未完成的工程 ,被告已於106 年3 月30日催告原告就上開瑕疵進行修補, 原告卻於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修補,被告再於106 年5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5 日內,確答是否修 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經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收受,並於10 6 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修補,迄今尚未完工及辦 理驗收程序,自不得依約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又被告並未同 意施作追加工程,原告亦未施作追加工程,是原告請求追加 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一)兩造於105 年9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7 萬元,被告尚未給付尾款11萬7 千元。
(二)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5 日內,確答是否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經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收受,並於106 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修 補。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萬7,000 元,有無理由 ?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約定10%尾款11萬7,000 元於驗收完成時給付(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 字第425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2頁),足見本件工 程尾款之給付條件為系爭工程完工並完成驗收。本件原告 陳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但被告一直刁難以致無法驗 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已自認系爭工程 未經驗收,且被告對此辯稱:因原告設計及施工不良,系
爭工程多有瑕疵,前經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催告原告修 補瑕疵,遭原告拒絕,被告復於106 年5 月31日通知原告 未辦理完工驗收程序,再次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亦遭原告 拒絕等情,並提出律師函、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以資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第41至47頁反面),並為原告 所不否認,堪認兩造迄未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事宜。再者 ,被告陳稱系爭房屋目前是空屋,尚未搬進去住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82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若甲乙雙方未驗收完成,甲方(即被告)已搬遷進駐, 本工程視同驗收完畢…」,被告若已搬遷進駐系爭房屋則 視同驗收完畢乙情,並未成立。此外,原告另主張於106 年3 月最後一次幫被告修補,被告口頭陳述如果此部分修 補完成等於驗收完成云云,亦經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就 驗收完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 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11萬7,000 元, 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 萬5,20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依承攬契約之特 徵,堪認承攬契約須以「工作內容」及「報酬」為其要素 ,故欲締結承攬契約之雙方,除對工作內容與報酬之意思 表示內容業已一致外,難謂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故於兩造就契約成立與否如有 爭執,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則,本應由主張契約業已 成立之一方,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至明。
2、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依其提供之施工圖施作,但在施工過 程擅自變動施工的項目,所以有增加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但只有被告口頭承諾,沒有其 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雖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惟經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並 未口頭承諾要施作追加工程,且原告也未施作,況原告於 106 年3 月12日即逕自停工,追加工程之估價單所載之報 價日期為106 年3 月24日,顯不合理等語。經查,觀諸原 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僅為原告單方所製作,其上未有被
告簽名確認,且原告亦不否認自106 年3 月12日之後即未 再進行施工,則估價單所載報價日期為106 年3 月24日, 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工作內 容與報酬之意思表示內容已達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2 萬5,200 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11萬7,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2 萬5,200 元,共計14萬 2,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其專業繪製系爭工程之設計圖 ,且應針對反訴原告之實際需求而設計,並按圖施工,然因 反訴被告就電視櫃及拉門之設計及工法不當,在主臥室木地 板上鋪設軌道,於更換電視櫃下方軌道拆除原鋪設之木地板 時,因施工不慎導致木地板下方組合用溝槽毀損,而產生龜 裂及隆起現象,並造成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裝修瑕疵」欄 所示之瑕疵及損壞,且本案經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認為確有此情,然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復費用, 與目前裝修裝潢工程之行情落差太大,故反訴原告委請訴外 人張惟智估價修復費用共為108 萬0,552 元,自應由反訴被 告賠償;另依約系爭工程應於105 年12月9 日完工驗收,惟 反訴被告迄今尚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完工日止,每日以未 完成之最後一期工程款及驗收款共35萬1,000 元乘以千分之 一計算之延工罰款,即每日351 元,兩造已合意系爭契約於 109 年11月3 日終止,爰依系爭契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工程瑕疵之修復費用及逾期完工之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向另一家設計公司買設計圖,要 反訴被告按圖施作,施工過程中又屢屢要求變更,本件雖經 鑑定,但鑑定結果認有瑕疵及損壞者,有諸多項目並非系爭 契約約定之施作內容,且木地板工程係由反訴原告自行發包 給他人之工程,不應由被告負責;又反訴被告已依約完工, 故不得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瑕疵之修復費用108 萬0,552 元,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 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 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 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 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 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 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 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 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 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
2、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之裝修瑕疵」欄所示之瑕疵並造成損壞,其於10 6 年5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 ,確答是否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經反訴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收受,並於106 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修 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有關本件反訴原 告主張之瑕疵及損害部分,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室內設計裝 修商業同業工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 以108 年9 月27日(108 )桃室霖字第108870號函覆鑑定 報告(見本院卷三第62至103 頁)如附表二所示,認就反 訴原告主張之瑕疵部分,木作工程編號2 至4 、油漆 工程編號1 至7 、系統櫃工程編號1 至3 、玻璃工程
、水電工程編號1 至3 、防護工程、其他工程編號 1 至2 、清潔工程確有瑕疵,相關說明、修復建議及費 用計算均如附表二所示,而反訴原告其餘主張之瑕疵,經 鑑定後認定並未有瑕疵存在,相關鑑定說明亦如附表二所 示;至損壞部分,確有設計瑕疵導致木地板有隆起現象, 因連動拉門施工不慎導致木地板磨損,電視櫃下方軌道施 工不慎導致木地板組合溝槽損害而有隆起現象,修復費用 亦如附表二所示。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系爭 工程之瑕疵及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木作工程編號2 之連動拉門 ,已依反訴原告之要求修改多次,編號3 、4 因系爭房屋 閒置3 年且因外在風大環境等變因可能影響鑑定內容; 油漆工程編號1 在完工清潔後並無門框及門片上有烤漆碰 撞損傷的痕跡,編號2 油漆氣泡蜂孔及垂流之現象,係因 漆層底下或背後有潮氣滲入,經太陽曝曬將水分蒸發後把 漆皮頂起成泡,編號3 地磚縫隙污漬是在未施作系爭工程 前即有的狀況,拋光石英地磚施工後並無此刮痕,是反訴 原告在現場鑑定時用顯微鏡放大檢視才認為是刮痕,編號 4 、5 廚房流理臺並非系爭契約施作之內容,編號7 因竹 東風大潮濕,受潮所影響;系統櫃工程編號1 ,在施作 前已與反訴原告充分溝通,經反訴原告選擇拉高櫃體增加 收納空間,願意接受受限角度之門片,編號2 系統櫃封板 位置是否為破損因素未明,編號3 調整系統櫃之五金即可 恢復不平整之狀況,不需全部更換;玻璃工程反訴被告 是依照建商牆面施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要打底;水電 工程編號2 網路出線口曾於106 年底與反訴原告在現場測 試過,當時並無反應不良之現象,編號3 感知器在系爭工 程施工中已予以保護裝置且在完工清潔後經測試無不良反 應之現象;保護工程與清潔工程為二次施作所為之相 關防護措施及清潔,不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其他工程編 號1 入口大門磨損與大門氣密條破損,完工時並無此現象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茲就反訴被告上開答辯 分述如下:
⑴ 木作工程部分:
①編號2 連動拉門:
鑑定報告認為連動式拉門設計圖,並無施工安裝大樣圖 及五金選擇型錄與功能規範說明,且木作連動式拉門功 能瑕疵起因五金選擇不當,磁性連動式五金不適合安裝 於大型多扇式連動門片,現況拉門有裝門鎖,但無完整 的上鎖功能,而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說載明連動拉門扇應
有上鎖功能(見本院卷三第64、80、81頁)。既連動式 拉門既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且依約應有上鎖 功能,此有卷附之估價單、設計圖說可證(見本院卷四 第108 頁、卷一第116 頁),則連動拉門之瑕疵所生之 修復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②編號3 拉門變形、編號4 連動拉門會因風大而掀起: 鑑定報告認定連動拉門確有一扇門因材料變形而造成門 板弧曲,恐因風大而掀起有致人受傷之虞,建議重新製 作,且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外在風大等環境因素,本應為 反訴被告設計時所應一併考量,是反訴被告辯稱因系爭 房屋閒置3 年且因外在風大環境等變因可能影響鑑定內 容云云,殊不可採。
⑵ 油漆工程部分:
①編號1 大門磨損2處:
依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足見門框及門片上確有烤 漆碰撞損傷的痕跡(如本院卷三第85頁),又依鑑定機 關於108 年5 月7 日至系爭房屋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 卷三第78至103 頁),可見系爭房屋之現況櫥櫃內均無 一物,屋內無明顯之使用痕跡,足認反訴原告並未遷入 使用系爭房屋,則油漆磨損部分,應認係系爭工程所生 之瑕疵,而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修復費用。
②編號2 油漆氣泡蜂孔及垂流之現象:
可見牆壁漆面深淺不均,且為鑑定報告所肯認,顯係系 爭工程之瑕疵。
③編號3 地磚黑漬:
書房入口區前地坪拋光石英地磚,確實有碰撞刮痕,其 他區域地坪拋光石英地磚非刮痕,係因污漬殘留未清除 所致,為鑑定報告所認定,且有現場照片足資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88頁),堪認為系爭工程之瑕疵。 ④編號4 廚房流理臺未封膠、編號5 廚房櫃子封邊不良: 鑑定報告雖認定確有上開瑕疵,惟反訴被告辯稱流理臺 並非系爭契約施作之內容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四第108 至110 頁),核與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3 頁),足認廚房流理 臺及櫥櫃確非系爭工程約定由反訴被告施作之內容,故 反訴被告所辯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修復費用共8,000 元,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⑤編號7 天花板修補:
天花板材施工拼接板料接縫處,因填補之A 、B 膠未依 乾燥養護期工序,以致板縫接口填料乾縮後造成接縫處
凹痕明顯,此為鑑定報告所認定,堪認為系爭工程之瑕 疵。
⑶ 系統櫃工程部分:
①編號1 置物櫃櫃門因拉門軌道受阻而無法完全開啟: 反訴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在施作前已與反訴原告充分溝通 ,經反訴原告選擇拉高櫃體增加收納空間,願意接受受 限角度之門片云云,惟查,置物櫃櫃門與拉門軌道高度 相疊之處僅數公分(見本院卷三第93頁之照片),櫃體 上方即便多增加數公分之高度而增加些許之收納空間, 然櫃門因受拉門軌道之阻而整片門板均無法完全開啟, 兩者利弊權衡後,衡情一般人多會選擇讓櫃門完全敞開 以利收納,且反訴被告並未就上開所辯稱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
②編號2 系統櫃邊有裂痕:
鑑定機關勘查天花板、線板與牆面、櫃體轉角處未作水 性彈性矽膠收邊裝飾,造成油漆施工後封板位置乾縮而 有龜裂情形產生,足認為系爭工程之瑕疵。
③編號3 門片、門把不平整:
鑑定報告認為櫥櫃門扇把手五金安裝高低,係因安裝施 工尺寸不正所致,且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95頁 ),門片已安裝門把及鎖匙孔,且確有高低不平之現象 ,如依反訴被告辯稱調整系統櫃之五金即可恢復不平整 之狀況,不需全部更換云云,然即便門片經調整後門片 外觀高度齊平,亦會造成已安裝之門把或鎖匙孔無法對 齊之現象,是反訴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⑷ 玻璃工程部分:
走道玻璃鏡面歪斜,係因牆面本體不平整,於安裝工序上 沒有事先預作整平處理,也未施作木底板整平,此為鑑定 報告所認定,反訴被告雖辯稱是依照建商牆面施工,系爭 契約並無約定要打底云云,惟工序應如何施作為反訴被告 之專業,不可諉以建商牆面原不平整為由,直接安裝鏡面 ,導致鏡面歪斜之瑕疵。
⑸ 水電工程部分:
編號2 有3 個網路線孔訊號異常、編號3 感知器因粉塵污 染而產生感應不良與誤報之情事發生,需檢修更換,為鑑 定報告所認定,而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成後測試並無 不良反應云云,並未就此舉證,難認有據。
⑹ 其他工程部分:
編號1 入口金屬大門與門框確實有碰撞掉漆及門框防火膠 條破損之現象,而反訴原告尚未使用系爭房屋,衡情應為
系爭工程所致。
⑺ 保護工程與清潔工程部分:
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業經認定如前,則為修復瑕疵所 施作之工程必須為相關之防護措施及清潔,所生之費用當 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4、至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設計及施工不良,為了要裝設 移動式的電視櫃以及拉門,必須要裝設軌道,正確的工法 應該是要先下軌道,再拼接木地板,並保留伸縮的空隙, 但是反訴被告堅持要先鋪木地板再貼軌道,木地板因無伸 空間,導致熱漲冷縮,地板翹起來,現在越翹越嚴重,故 木地板損壞部分,修復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此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 系爭房屋之木地板工程,為反訴原告自行發包,由訴外人 前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承攬鋪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首堪 認定。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向另一家設計公司買設 計圖,要反訴被告按圖施作等語,惟反訴原告陳稱:原委 請訴外人韓小姐繪製室內設計及施工圖,考量木地板需預 留伸縮空間,且無法成載過重物品,故採浮空且緊貼牆面 之固定式設計,反訴被告卻將電視櫃設計成左右移動式系 統櫃體,且依韓小姐與反訴被告所分別繪製之設計圖室內 設計及施工圖,可知二者已有多處格局及設計不同,並提 出設計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77 頁),足認反訴 原告縱有提供他人繪製之設計圖供反訴被告參考,然反訴 被告業已依其專業知識、能力修改原設計圖面,而重新繪 製室內設計及施工圖,並安排工班進場施作予以監工,則 就系爭工程設計及監工之瑕疵,自不得推諉免責。 ⑵ 又查,證人王傳玨證稱:我的工作是木地板的販售、施工 、安裝,有在系爭房屋施作主臥室、客廳、拉門以內的木 地板工程,有聽說反訴原告要做移動式的電視櫃,反訴原 告有請人畫設計圖,但原始的設計圖沒有軌道,只有拉門 ,所以我照原始的設計圖鋪設好地板,後來反訴原告說要 設滑軌,所以又照反訴原告的要求去重新施工滑軌附近的 木地板,先拿掉部分的木地板,裝了軌道以後,再把木地 板補起來,移動式的電視櫃主要支撐力道不是在地面的滑 軌上面,滑軌只是輔助,以一般的裝潢作法而言,滑軌與 相鄰的木地板算是同步鋪設,本件滑軌的底部是拋光磚, 拋光磚上面有一層EVA 泡棉,俗稱靜音墊,再鋪設木地板 ,滑軌正常是1 公分厚度,剛好是木地板加EVA 的厚度, 所以滑軌是直接鋪設在拋光磚上,木地板需要的預留伸縮
空間都是放在房間的四周,大約是木地板的厚度約0.8 到 1 公分,視木地板鋪設的大小去決定預留的寬度,用收線 板遮住了,因為我有預留空間在牆的四周,滑軌距離牆面 只有幾公分的距離,所以無須為滑軌預留伸縮空間,導致 木地板膨脹變形最大影響因素是空間的溫濕度及通風,拉 門下面的軌道是輔助,主要的支撐點是上面的軌道,除非 下面的軌道變形,不然不影響拉門的順暢度,拉門的下軌 道是我們安裝上去的,下軌道是直接貼在磁磚上拉門應該 是木工裝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至84頁),堪認反訴原 告所提供給木地板廠商之原設計圖,只有拉門而沒有軌道 ,而後請求廠商修改施作,拆除部分木地板後,再鋪設滑 軌,益證系爭工程已非依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原始設計圖所 施作。
⑶ 而證人黃烈煒證稱:我是木工,從事裝潢,有到系爭房屋 做拉門、一些床頭裝飾、廁所的門、天花板,電視櫃要滑 動所以要依照反訴被告指示做懸吊式軌道,地上的軌道並 無吃重,純粹只是固定而已,我施作完畢後,電視櫃確實 因為懸臂式工法的關係會晃,但我有依照反訴原告的要求 補強,做完之後就不會晃,有挖開木地板施作補強軌道, 地板不是我們做的,反訴原告說軌道不能突出,我們就把 地板挖開,沒有考慮隆起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足認反訴被告指示證人黃烈煒做 懸吊式軌道,電視櫃確因懸臂式工法產生晃動,遂挖開木 地板施作補強軌道,是反訴被告所設計及監工之懸吊式軌 道,確有瑕疵。
⑷ 再者,入書房連動拉門軌道設計瑕疵導致木地板有隆起現 象,因規劃設計上未將木地板周圍之附屬設施功能納入考 慮因素,且鋪設地板工法中,也無加作一層底板基材設計 ,衍生後續之瑕疵爭議主因,入書房連動拉門施工不慎導 致木地板磨損,電視櫃下方軌道施工不慎導致木地板組合 溝槽損害而有隆起現象,此部分修復費用為5 萬8,130 元 等情,有鑑定機關108 年7 月2 日(108 )桃室霖字第10 8680號函覆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 第221 至222 頁),則因反訴被告之設計不良、連動拉門 之施工不慎,均為木地板損壞之原因,足堪認定。從而,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木地板之修復費用5 萬8,1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此外,鑑定單位前以108 年7 月2 日(108 )桃室霖字第 108680號函覆鑑定報告,相關工程之修復建議及修費費用 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231 頁),復以108
年12月19日(108 )桃室霖字第1081000 號函覆意見表示 ,就木作工程部分,鑑定意見僅針對系爭契約設計圖之 瑕疵修繕建議,在門縫加裝防塵條非修復瑕疵必須之工項 ,且系爭契約設計圖說並無此設計規劃,就水電工程部 分,反訴被告所施作消防灑水工程並不能符合消防規定之 要求,因未申請室裝審查許可,如有經室裝審查許可則會 取得消防技師安全設備簽證2C表,有簽證2C表方能符合主 管機關之要求,另列電話孔拉線修繕費用無此必要,因原 有新設線路既已完成,只需端子線頭重新打線搭接即可, 消防感知器僅更換訊號誤報之感知器即可,就系統櫃工 程部分,拉門重置並往外推,及走道端系統櫃改小,應屬 不合理之請求,修繕費用如附表三之說明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74 至179 頁,按鑑定單位上開2 份函文之鑑定項目 、建議修復工項、修復費用均如附表三),是鑑定機關認 定依附表三所示之修復工項,應足以將系爭工程之瑕疵及 損壞項目予以修復完成。而依附表二、三所示之修復費用 雖有部分不同,惟附表二應係僅針對反訴原告指摘瑕疵之 鑑定說明及修復建議與費用計算,附表三則應為全面性整 體工程之修復建議,是以,就木作工程、油漆工程、 系統櫃工程、玻璃工程、水電工程等5 項,附表三 所示之修復費用較附表二略高,衡情應如附表三所示之修 復建議及修復費用方為妥善完整,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以附表三所列之修復費用為準,另就防護工程、鐵 件工程、其他工程、清潔工程及損壞部分之木作地板 工程,附表二、三所示之修復費用相同,故反訴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26萬6,490 元(計算式:附表三所示之修復費 用總計為27萬4,490 元-附表二所示之廚房流理臺及櫥櫃 部分8,000 元=26萬6,490 元)。
6、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26萬6,49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依約完工之延工罰款每日35 1 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驗收 為不同概念、係屬二事,而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
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定之。 2、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5 年12月9 日完工 ,惟反訴被告就油漆工程之電視櫃上方未完成烤漆、水電 工程之室內空間短作電話孔1 個、清潔工程將施工所剩之 材料、垃圾棄置於現場,且粉塵未清理,是上開工程並未 完成,嗣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於109 年11月3 日終止,依系 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反訴被告應 按工作日以未完成之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反訴原告,而 本件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請款表所示第4 期及尾款工程總價 為35萬1,000 元,是反訴被告應賠償自105 年12月9 日至 109 年11月3 日止,每日351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 請款表、施工流程時間表、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4至24頁、第89頁反面、第91頁),惟經反訴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固有約 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反訴被告)應按工 作日以未完成之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甲方(即反訴原告 )」(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是若反訴被告未能於約定 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時,即應按逾期日數以未完成之工 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逾期罰款,而就前開契約文意觀之, 逾期罰款僅限於「工程未能按期完成」者,而不包含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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