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918號
TYEV,109,桃簡,918,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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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劉陞瑋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被   告 沈君奕 
訴訟代理人 王世弦 

被   告 王聖元 

      徐筱  
上 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菲律賓披索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審判權之說明: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又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2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人民,但依原告起訴之原因 事實,係基於兩造於菲律賓合夥經營事業之股分讓與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故本件為構成案件事實牽涉外國地之涉外 民事事件。而依系爭協議第4 條之記載,兩造就該契約所生 之紛爭,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合意(見司促卷 第4 頁),故依上述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並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關於準據法之說明: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而 依系爭協議第3 條之約定,兩造已明示就系爭協議之解釋、 履行即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相關規定為準。是依當 事人意思,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被告沈君奕、證人何明峻與訴外人瞿祐安前於菲律賓 合夥開設「家香便當餐廳(下稱家香餐廳)」,其中原告原 先出資140 萬元菲律賓披索(下述金額未註明為新臺幣者, 均指菲律賓披索),嗣後再增資50萬元,共計出資190 萬元 ;沈君奕何明峻與瞿祐安則各出資70萬元(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其後,何明峻將其股份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再於民 國107 年11月27日與沈君奕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將其對 於系爭合夥契約之全部股分讓與沈君奕沈君奕則應依序於 108 、109 、110 、111 年之12月31日前,各給付原告60萬 元,並由被告王聖元徐筱沈君奕之連帶保證人。然而 迄於108 年12月31日,被告等僅給付15萬元,尚餘45萬元屆 期未為給付。原告因而依系爭協議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 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家香餐廳雖有於菲律賓開設經營,但其合夥人名單、各自出 資額、資本總額均屬不明,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系爭合夥契 約確實存在;且系爭協議所載「全數股份」之數量為何,並 不明確,兩造就合夥出資額之認知亦非相同,從而,系爭協 議之標的並非可能、確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標的之必要之點 ,亦未達成合意,系爭協議不能有效成立。又原告隱匿家香 餐廳財務狀況,並與何明峻恐嚇沈君奕王聖元,其二人始 因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嗣後沈君奕王聖元均已 於除斥期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 行使權利。退而言之,依原告與沈君奕何明峻、瞿祐安之 書面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人於契約生效起3 年內,不得轉讓 其股分,且原告與何明峻已於107 年8 月3 日與沈君奕訂定 股權讓渡契約,約定轉讓全數股分與合夥團體,是系爭協議 約定轉讓之股分不能實際轉讓於沈君奕;又原告未盡其變更 商業登記、補足帳目落差等附隨義務,亦未將家香餐廳裝修



費用返還合夥團體,被告自得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系爭協議約定金額。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96頁反面): ㈠兩造前於107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被告於108 年3 月29日,給付15萬元予原告,餘款則尚未給 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存在:
家香餐廳於菲律賓實際開設經營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此情足認屬實,首先說 明。關於家香餐廳之出資情形,證人何明峻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我與原告原為朋友,後來因為到菲律賓開設家香餐 廳而認識沈君奕、瞿祐安,我與上開3 人經營家香餐廳是基 於合夥關係,合夥出資額原告本來是140 萬元,後來追加50 萬元,我與沈君奕、瞿祐安則各為70萬元;之後我知道沈君 奕有要增資60萬元,但最終有無實際增資我不清楚,另外我 已於107 年8 月間,將我的股份賣給原告,因此原告最終出 資額是2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第177 頁反 面、第178 頁反面)。又依原告與瞿祐安於109 年12月3 日 之通訊內容,瞿祐安就合夥之出資狀況亦陳稱其記得其與何 明峻各為70萬元,原告起初為140 萬元,嗣後有增資50萬元 ;沈君奕一開始與何明峻、瞿祐安一樣出資70萬元,嗣後增 資的60萬元部分其不確定有無提出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核對上開證人之 證述與對話紀錄內容,二者就家香餐廳合夥人之人數、身分 、出資額之陳述均屬一致,應可憑信。是家香餐廳既有實際 開設經營之事實,上開證據復顯示該餐廳最初係由原告出資 140 萬元、沈君奕何明峻、瞿祐安各出資70萬元而開始經 營,嗣後原告並有增資50萬元,則該4 人間確有互約出資經 營家香餐廳之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可認定。又本件訴訟所 涉者既係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之股分,與沈君奕之出資額尚 無相關,其抗辯除上開70萬元出資以外,其尚有至少5%之技 術股,且嗣後之60萬元係其與合夥團體之借貸,並非增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
1.系爭協議書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固然為 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但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 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可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 觀、暫時之不能給付,仍不得以此認為契約無效。依系爭協 議,原告應將其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全數股分讓與沈君奕,難 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當然不能讓與之自始客觀不能情形。 且據證人何明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知道原告有出 資,是因原告若沒有出資,生意就無法經營下去,且原告每 月都有製作財務報表提供各合夥人查閱,如果有不對的地方 ,當下就會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對照瞿祐安與 原告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瞿祐安就原告初始出資與增資 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疑義;足認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有初始 出資140 萬元、嗣後增資50萬元,共計190 萬元之出資額存 在。況衡諸一般觀念,合夥屬於高度人合性之商業型態,其 參與者並非眾多,各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之發起、經營與監 督,通常亦有較密切之參與;是合夥人於合夥事業開始經營 歷有時日後,始主張特定合夥人互約出資後並無實際提出資 金之反常事實,自應由為此主張之合夥人負舉證之責,較為 合理;但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0至52、 107 、185 至193 、201 至205 頁),無非係指摘原告製作 管理之帳目不正確,但尚無法以此等財務管理之不良,推論 原告未為實際出資。是其空言否認原告出資,應屬無據。 2.系爭協議書之標的於兩造間應可確定:
按契約之效力既係存在於當事人間,其標的是否確定或可得 確定,除以客觀上一般人之標準加以評價外,契約當事人如 基於其特定地位、知識、經驗而對標的之內容、範圍有特別 認知,自亦應予以考量。依本件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同意 讓與系爭合夥契約之「全數」股份予沈君奕,字面雖未表明 確切數額,但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共計有190 萬元之出資額 、何明峻就系爭合夥契約則有70萬元之出資額,已經認定如 上,且證人何明峻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原告與沈君奕簽立 系爭協議時我有在場,其上記載的全數股分,是指原告初始 出資的140 萬元、增資的50萬元,以及我賣給原告的70萬元 出資額;在簽署協議書時,有討論過以及確認各自的出資額 ;我在系爭協議的立約人欄原告姓名後方簽名,則是確認我 已把股分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明確,是系爭 協議所載「原告全數股分」,兩造於簽約時均已明悉,自無 標的不確定之情形。沈君奕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認知「原告僅 出資120 萬元、何明峻僅出資60萬元」為實在,其抗辯與原 告就系爭協議必要之點未意思表示合致,亦屬無稽。綜上, 本件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之讓與股分數量以及對價之必要之 點,已經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即屬有效成立。



㈢關於被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抗辯: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因原告隱匿家香餐廳財務狀況,被告始被詐欺而分 別簽立系爭協議,然沈君奕徐筱 除於卷附對話紀錄中片 面責問原告管理帳務之錯誤、款項短少外,並未舉確實證據 可認原告有隱匿財務狀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係受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
3.被告另抗辯沈君奕於107 年11月26日遭何明峻以加害其母親 之惡害實施恐嚇,始簽立系爭協議;嗣已於108 年3 月18日 向何明峻表示行使撤銷權之真意(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 。然而,何明峻既非系爭協議當事人,被告自無從對何明峻 撤銷關於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4.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已於除斥期間內以意思表示不自由 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據,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其餘抗辯:
1.按合夥乃是合夥人間之債權契約,合夥人基於其出資所得主 張之股份權利,性質上屬於合夥契約上之債權;故合夥股份 之讓與和一般之債權讓與相同,屬於準物權契約,於讓與契 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無庸為另外之處分行為。本 件原告與沈君奕間之系爭協議既已有效成立,系爭協議就原 告股份之移轉亦未定有條件或期限,則原告本於其出資260 萬元,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全數股份債權,即於意思表示一致 時移轉於沈君奕。至於沈君奕所提「媽媽廚房合夥契約書」 ,未據何明峻、瞿祐安簽名(見本院卷第39頁),難認為系 爭合夥契約所本,其以此文件內容抗辯合夥股分不得轉讓, 自乏依據。
2.被告抗辯原告與何明峻於107 年8 月3 日與沈君奕訂定讓渡 契約,已將其等全數股分轉讓,而無法再依系爭協議轉讓股 分予沈君奕。然觀諸上述讓渡契約(見本院卷第157 頁), 其內容略以:「由107 年8 月3 號劉陞瑋何明峻先生退出 家香料理,股分『由家香吸收』」,但契約當事人處卻僅列 有原告、何明峻沈君奕,並未見瞿祐安列為契約當事人。 是上開讓渡契約約定原告與何明峻之股分由合夥團體承受, 卻未以合夥人全體為契約當事人,此契約即不能成立,無從 發生合夥股分讓與之效力,對系爭協議之履行自無影響。 3.被告辯稱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原告並未依我國商業登記法 之規定,提供合夥股份轉讓之登記應備文件(見本院卷第67 頁反面),亦未提出家香餐廳於菲律賓借名登記為菲律賓籍



人士獨資經營,該借名登記受託人表示同意或知悉股份讓與 之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未盡契約之附隨義 務。然而,家香餐廳既係於菲律賓經營,並非我國登記之商 業,自難認原告有提供我國商業登記應備文件之義務。又系 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將家香餐廳借名登記為菲律賓籍受託人 之名義一事,本屬系爭協議訂定前,合夥團體與該菲律賓人 士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被告未證明原告將股份讓與沈君奕, ,有何通知或促使受託人同意之附隨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 未履行附隨義務一節,亦非可採。
4.又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須以雙方基於 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始能成立。依系爭協議 內容,原告與沈君奕互負者僅為讓與股份、給付金錢對價之 義務,縱令原告對合夥團體負有返還裝修費用之義務,亦與 沈君奕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之價金不具契約上之對待給付關係 ,被告以「原告應給付合夥裝修費用」所為同時履行抗辯, 顯屬無據。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定有108 年12月31日之給付期限,故原 告就上述45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
五、綜上,被告依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上述職權之 效果,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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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