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吳振欣
童筠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被 告 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士維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行言詞辯論,並於該期日辯論 終結,原定於同年10月22日宣判。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 知漏未以被告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林 士維送達,訴訟程序容有不備,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 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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