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王姿雯
訴訟代理人 林淑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劉美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娟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美玲先前因故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共計新臺幣(下同)883,891 元及其 利息之債務未能受償,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劉美 玲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劉娟娟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 分之 1 ;劉娟娟於104 年10月27日死亡後,其遺產前經原告代位 劉美玲起訴請求分割,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9號( 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確定。然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始得知 劉娟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漏未分割,仍為被告與劉美玲 公同共有之遺產。而劉美玲現已無資力,卻怠於行使請求分 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故依民 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之規 定,代位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劉美玲與被告公同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應依各2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之分割,固然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但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之財產為限,至此之後所 發現之新財產,並非法院當時所得斟酌,倘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並非前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劉娟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未經顯現於前案訴訟
資料,而為本院作成前案判決前所不及知,依上開實務見解 ,此等遺產即不受前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自可作為訴 請分割之標的,先予說明。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之分 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亦無一身專屬之 特別規定,自亦同屬上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行使之範疇。本件如附表所示存款原係劉娟娟所有,而為其 遺產,現應由被告與劉美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 2 分之1 之事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總覽暨 餘額查詢資料、110 年4 月27日函文暨帳戶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第16、60至64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對 其內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確認無誤。而劉美玲先前因故 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於107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僅有部 分受償,則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3 月12日桃院祥晴107 年 度司執字第929 號債權憑證為據。是劉美玲既積欠原告債務 ,且其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而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 致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其 向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
無庸就未予採納之分割方法為駁回之諭知。本院考量如附表 所示存款於性質上本屬可分,以原物分配並無障礙或違背經 濟效用之處,故應分割由被告與劉美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 可,而無再命其等維持分別共有之必要。爰就此等遺產,諭 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 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 合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 實則互蒙其利,故命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即各2 分之1 負擔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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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類別│行庫別 │戶名 │帳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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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劉娟娟│000-000-0000000-0 │586,207 元(結算至110 │
│ │南桃園分行) │ │ │年3 月20日止)暨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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