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47號
SYEV,110,營簡,47,2021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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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天賜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蔡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時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9月14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並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該裁定 已於110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迄繳 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柳營分駐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揆 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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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