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
施志賢
被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丁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己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件被告丙女、丁女分別係民國93年、95年出生之人,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 得揭露足以辨識少年及兒童身分之資料;另因被告戊女身兼 被告乙女(本院按:92年6月出生,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 )、丙女、丁女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甲女、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己男間亦有特定親屬關係,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 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丙女、丁女之身分,爰分別以 代號表示被告及己男之姓名,並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 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男前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消費 性貸款,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30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 計算利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7款約定,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 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期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定 支付利息、費用(本金除外)或其他應付款項時,經以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己男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經原告催告還款仍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7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己男於前開債務到期後復陸 續還款共計125,973元,可抵充至101年6月4日前之利息,迄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1,207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又己男於109年1月4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己男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責等語。為此,依系爭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男向其申請消費性貸款,積欠系 爭債務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已繳利息紀錄列印各1份、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影本1份、催收紀錄列印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83頁至第11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己男 於109年1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 ,有本院110年6月10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20789號函影本1 份、戶籍謄本影本2份、繼承系統表列印1份等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己男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己男積 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 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