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48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賴榮俊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葉晋維
天佑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長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27元,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6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2 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本於 被告為侵權行為此一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晋維於108年8月30日上午5時許,駕 駛被告天佑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88公里600公 尺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超速且未注意其前方由訴外人張俊 童駕駛,違規倒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撞擊 張俊童所駕車輛及原告所有設置在該處之路燈、H型鋼護欄
柱、金屬護欄鈑(下稱系爭設施),致系爭設施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01,000元(品項、數量及 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葉晋維與張俊童共同過失毀損原告 之設施,又被告葉晋維受僱於被告天佑公司,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葉晋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送學 術鑑定結果,張俊童違規倒車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被 告葉晋維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被告葉 晋維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至15,是被告無庸負擔全部賠 償責任。另外,系爭設施之修理費用並應計算折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被告葉晋維駕駛被告天佑公司所有曳引車,於行經系爭地點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張俊童所駕車輛及原告之 系爭設施,致系爭設施毀損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設施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01,000元,業已提出 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為據,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就維修 費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應以扣除按系爭設施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設施應屬「其他建築及設備」細目 項下之「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設施均為96年間所設置,
系爭設施中之燈具於106年間更新,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營工務段110年9月6日便簽可 稽,則系爭設施中之燈柱、H型鋼護欄柱、金屬護欄鈑於108 年8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0年,系爭設施中之 燈具則約已使用2年,系爭設施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23,72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欄所示),此即為 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
(三)被告固抗辯其對系爭事故僅有百分之5至15之過失責任等語 。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係被告葉晋 維與張俊童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而同為原告所有系爭設施 受損之原因,被告葉晋維與張俊童乃共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即被告 葉晋維請求全部之給付,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天佑公司與被告葉晋維連帶賠償。至於被告就系爭事故 發生之過失輕重程度,僅涉及其與張俊童間內部應如何分擔 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1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均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 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 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編號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路燈(燈柱) 14,500元 1 14,500元 1,31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500÷(10+1)≒1,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500-1,318)×1/10×(10+0/12)≒13,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500-13,182=1,318 2 路燈(燈具) 10,000元 2 20,000元 16,36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00÷(10+1)≒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00-1,818) ×1/10×(2+0/12)≒3,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0-3,636=16,364 3 H型鋼護欄柱 1,650元 28 46,200元 4,2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200÷(10+1)≒4,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200-4,200) ×1/10×(10+0/12)≒4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200-42,000=4,200 4 金屬護欄鈑 1,450元 14 20,300元 1,84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300÷(10+1)≒1,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300-1,845) ×1/10×(10+0/12)≒18,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300-18,455=1,845 合計 101,000元 23,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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