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293號
SYEV,110,營簡,293,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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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林可薰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蘇信

蘇義明

蘇品慈

蘇晉德

盛婉甄

蘇偉信

蘇純君

蘇玲珠

蘇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蘇信榮與被告蘇義明蘇品慈蘇晉德、蘇偉 信、蘇純君蘇玲珠蘇信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曾溪流所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之債務人蘇信榮與被告蘇品慈蘇晉德盛婉甄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蘇政亨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蘇信榮、蘇 ○○、蘇○○蘇○○蘇○○蘇○○蘇○○蘇○○盛○○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8、如附 表三所示編號1之遺產,應按各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 民國110年3月31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為蘇義明蘇偉信蘇純君蘇玲珠蘇信憲(下稱被告蘇義明等5人) 、蘇品慈蘇晉德盛婉甄,於110年6月11日具狀變更其聲 明為:「1、被告蘇信榮、被告蘇義明等5人及被告蘇品慈蘇晉德公同共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曾溪流所遺留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2、被告蘇信榮、蘇品慈蘇晉德、盛婉 甄公同共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政亨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編 號1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原告於110年8月18日另具狀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 之存款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之現金為其代位分割之標的, 復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蘇信榮、被告蘇義明等5人及被 告蘇品慈蘇晉德公同共有蘇曾溪流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 、被告蘇信榮、蘇品慈蘇晉德盛婉甄公同共有蘇政亨所 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即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蘇信榮就蘇曾溪流、 蘇政亨所留遺產請求分割之同一事實所為,就追加代位分割 標的之部分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特定被繼 承人為蘇曾溪流、蘇政亨、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及補正被告蘇 義明等5人、被告蘇品慈蘇晉德盛婉甄完整姓名之部分 ,則僅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信榮積欠原告新臺幣647,200元未為 清償,原告乃持被告蘇信榮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64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持該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蘇 信榮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001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蘇曾溪流於98年3月3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蘇信榮、被告蘇



義明等5人、被告蘇品慈蘇晉德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蘇政亨則於93年5月2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蘇信榮、蘇品慈蘇晉德盛婉甄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已經上開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 蘇信榮之執行,因被告蘇信榮和其餘被告尚未就系爭遺產達 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被告蘇信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2月 20日南院武110司執慎字第15001號執行命令、系爭遺產土地 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蘇曾溪流、蘇政 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8月4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 第1101124548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 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 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 被告。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 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 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 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 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蘇信榮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以行使被告蘇信榮對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自不應列被告蘇信榮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被告 蘇信榮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 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 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蘇信榮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 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 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 形。蘇信榮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蘇信榮請求分割蘇信榮與被告蘇義明等5人、被告蘇 品慈、蘇晉德盛婉甄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就蘇曾溪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係請求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蘇信榮及被告蘇義明等5人、



被告蘇品慈蘇晉德分別共有,就蘇政亨所遺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則係請求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蘇信榮及被 告蘇品慈蘇晉德盛婉甄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照)。是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 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經查,蘇政亨所遺遺產除如附表三 所示之遺產外,原尚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蘇政亨生前曾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權,因蘇政亨未清 償其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中國信託銀行於蘇政亨死亡後 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除如附表六所示編號 4之土地被徵收為國有外,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之土地由訴外 人吳冠儒於104年7月13日經由拍賣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編號 2、3之土地則由訴外人鄭耀振於103年2月24日以拍賣取得, 有蘇政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 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被繼承人蘇政亨之財產, 而非蘇政亨之遺產,自無須列為原告請求分割之對象,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蘇 信榮,請求將蘇信榮與被告蘇義明等5人、被告蘇品慈、蘇 晉德、盛婉甄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原告代位債務人蘇信榮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蘇義明等5人、被告蘇品慈、蘇 晉德、盛婉甄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蘇信 榮與被告蘇義明等5人、被告蘇品慈蘇晉德盛婉甄之應 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始 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乃屬形成之訴,依上 開說明,為不適於執行者,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曾溪流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250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53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30 公同共有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72 公同共有 1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7 公同共有 1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6 公同共有 1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85 公同共有 1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307 公同共有 1分之1 編號 金 融 機 構 存款金額 (新臺幣) 9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公同共有 129,308元
附表二: 蘇曾溪流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蘇義明 5分之1 蘇信憲 5分之1 蘇玲珠 5分之1 蘇信榮 15分之1 蘇品慈 15分之1 蘇晉德 15分之1 蘇純君 10分之1 蘇偉信 10分之1
附表三(被繼承人蘇政亨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7 公同共有 32分之5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2 現金 公同共有 2,000元
附表四: 蘇政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蘇信榮 4分之1 蘇品慈 4分之1 蘇晉德 4分之1 盛婉甄 4分之1
附表五: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300分之31 蘇義明 25分之4 蘇信憲 25分之4 蘇玲珠 25分之4 蘇品慈 300分之31 蘇晉德 300分之31 蘇純君 25分之2 蘇偉信 25分之2 盛婉甄 20分之1
附表六: 編號 重測後 重測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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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