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204號
SYEV,110,營簡,204,2021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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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曉宏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時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9月3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 0元,並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該裁定 已於110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迄繳 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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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