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0年度,612號
SYEV,110,營小,612,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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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小字第612號
原 告 吳雅琪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戊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丙男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滿20歲為成年;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2條、第105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 月3日宣判,惟被告丙男為95年3月生之未成年人,父母離婚 後係約定由其父丁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原告 以被告丙男之母戊女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合法 代理,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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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