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572號
SYEV,109,營簡,572,2021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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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陳英富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告 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崇仁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反訴被告 王鍾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段○○○○○段○00000○0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嗣經現場會勘測量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 公尺之水溝、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 圍牆)、編號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水溝 坐落之土地(A、C部分,下稱系爭水溝)回復原狀後,將上 開土地(A、B、C部分)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反訴被告提出反訴,反訴聲 明為:「(一)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C部分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裝權存在。(二)反 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C部分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行 為。」然本訴原告所欲排除者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 系爭圍牆及挖掘之系爭水溝,並無拆除被告所設置之出入口 及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反訴原告此部分之反訴顯與本訴 之法律關係無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上開聲明,除排水外, 其餘均與反訴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反訴被告王鍾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 原告及共有人同意,竟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圍牆及挖掘系 爭水溝排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系爭水溝,並將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系爭水溝及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水溝坐落之土 地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則以:
1、被告於民國71年7月30日核准設立,並於71年11月23日向 前手訴外人嘉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購買 同小段355、370-3、371地號土地及同段30-1、30-2、30- 3、30-4、30-5、3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系爭 圍牆、水溝於原告購買系爭廠房時業已存在,而系爭水溝 究竟為何人所挖掘被告並不知悉,惟臺南市政府白河區公



所於102年准許被告排水至系爭水溝,顯見此屬公共排水 溝渠。
  2、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時,勢必會確認土地位置、現狀及週邊狀況,如 現有之廠區範圍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上,原告應於購買系爭 土地時知悉,惟原告卻未曾表示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遲至109年6月1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更 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不符。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溝、圍牆,返還此 部分土地與原告。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有之同小段355、370-3、371 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目前作為造紙工廠使用,須取 得系爭土地上之排水設備始能發揮效用,然反訴被告以本 訴請求拆除系爭水溝,阻礙反訴原告排水,反訴原告請求 確認得使用系爭土地排水。又系爭土地現供臺南市白河區 鄉道及道路側溝使用,為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及排水之 水溝,利用系爭水溝排水,為侵害最小之方法,而反訴被 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在系爭水溝排水。
(二)反訴被告陳英富則以: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 地所有人得請求通過他人之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 ,或其他管線者,必須符合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 ,或雖能安設,但需費過鉅之要件。若土地所有人本得以 自己之土地安設水管排水,縱需為相當之花費,無需費過 鉅之情形,即無要求他人之土地須容忍其安設水管之權利 。反訴原告尚有同小段357地號土地,自可能有與其他土 地相鄰,且反訴原告經營造紙業數十年,並無非通過他人 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之情形,亦無須重新挖掘埋設管線 之必要。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被告王鍾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 溝,並返還此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拆 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



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 實上處分權人在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水溝 為被告所挖掘,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水 溝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
(2)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分別於58年6月、64年6月完成建築, 並坐落於同小段370-3地號,同小段370-3地號土地位於被 告所有之同小段355、371地號土地之南側,未鄰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尚未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圍牆、設置水溝。嗣 被告於71年7月30日核准設立,並於71年11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同小段355、371、370-3地號土地及系爭廠房 ,使用範圍始擴及系爭土地。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 62年12月15日、71年4月21日及92年10月25日空照圖可知 ,系爭土地自62年起至71年止地形相當平坦,而被告既能 於71年設立時在同小段371-4地號土地建築圍牆,證明當 時371-4地號土地為平地,不是水溝狀況,應係被告於71 年設立時興建圍牆,挖掘水溝,私設暗管排水等語。然查 ,嘉豐公司為同小段355、371、370-3地號土地及系爭廠 房之原所有權人,有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可佐(見本 院卷第287頁至295頁),而由原告所提供71年4月21日空 照圖觀之(見本院卷第207頁),在被告尚未設立(71年7 月30日)及購買同小段355、371、370-3地號土地及系爭 廠房(71年11月23日)前,其前手嘉豐公司使用範圍已包 含同小段355、371、370-3地號土地,甚至嘉豐公司亦在 其公司東北側開設通路連結舊172線道。原告上開推論以 嘉豐公司僅使用同小段370-3地號土地設置廠房,忽略嘉 豐公司亦是同小段355、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公司 除建築物外,尚有其他非建築物部分之空地或其他設施等 ,自難以由原告錯誤之推論,逕而認定係被告取得所有權 後,始使用同小段355、371地號土地設置圍牆及挖掘水溝 。另由原告所提供之空照圖觀之,本院無法以肉眼判斷系 爭土地自62年起至71年間止地形平坦,亦無從發現系爭水 溝及圍牆究竟為何時所興建,為何人興建。是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水溝為被告挖掘,及被告為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 牆,並返還此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 ,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 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2)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 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業經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羅凱升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稱:「圍牆部分 我們同意拆除。」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被告於拆除 系爭圍牆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至嗣後被 告雖抗辯被告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適用及原告 有權利濫用之虞,然被告未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 ,系爭圍牆亦非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適用之客體, 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前是否知悉及被告拆 除系爭圍牆所需費用究竟為何,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撤銷 上開自認,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土地 所有人欲在他人土地設置管線應具備下列條件:1、須非 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但需費過鉅 ;2、須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3、須選擇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2、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 原告利用系爭水溝排水,然查,民法第786條所規定為管



線之設置權,且該管線須經過他人土地之上下,亦即僅是 管線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不影響他人在土地土表上之使 用,然反訴原告所主張係利用系爭水溝,而非設置排水管 線,顯然影響反訴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與民法第78 6條之規定不符。又反訴原告目前排水係由同小段371地號 土地進入同小段371-4地號土地,水由同小段371-4地號土 地往東北方低處流入同小段355-4地號土地,然反訴原告 既為同小段371、3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利用該土 地設置排水管線,而無庸利用系爭水溝排水,顯然反訴原 告僅係為自己便利而利用系爭水溝排水,而不是一定要經 過反訴被告之土地始得設置管線。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78條、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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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