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郭文浩
代 理 人 李偈
相 對 人 謝麒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 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 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 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10年度板簡 字第229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查,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相對人即被告謝麒睿僅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陳秀盆委任之 代理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系爭執行卷可稽, 是兩造間既無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