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0年度,186號
PCEV,110,板聲,18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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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洪■U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葉惠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兩造間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1357 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110年10月7日庭期開 庭內容全貌,以維原告法律上權益及訴訟上需要,爰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以:「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 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 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 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現行法令中就卷 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 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3項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 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前 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 3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項復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 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 由,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原告,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 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其聲請狀內容僅稱 :為明瞭系爭言詞辯論之庭訊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查,法庭 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 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筆錄或記 載為主,本件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庭訊內容既業經本院作成筆 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各該日開庭情形為何,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 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且聲請人並未具體說 明有何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本院實無從認定是否為主 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顯與前開規定相悖, 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已與前揭規定未合。是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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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