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 莉 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瓣葦寣A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九○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定或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8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及其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不動產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118190號給付 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以業已清償債務為 由,業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 閱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 聲請人聲請就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 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 息即新臺幣(下同) 5,873元(計算式:39,150元■O5%■O3 年= 5,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