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963號
PCEV,110,板簡,963,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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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林美足 
      黃深淵 

      黃吳秀蘭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婉珍 
被   告 謝煜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9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婉珍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足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深淵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吳秀蘭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黃婉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林美足、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黃深淵、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黃吳秀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U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 得騎乘機車上路,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9日上午7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U重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 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八德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於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向之黃登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行經內側禁行機車之路口違規迴轉,直接橫越上開路口 而出現在內側車道前方,被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即在前揭 路口內側車道處,與黃登煌騎乘之■U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黃登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黃登煌於108年7月9日上 午8時26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 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爰向被告請求:
(1)醫療及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50,689元部分:該費用均 由原告黃婉珍支出,由原告黃婉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 用。
(2)扶養費用部分:
ヾ原告林美足請求扶養費用:2,200,463元: 原告林美足係被害人黃登煌之配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原告林美足於46年12月10日出生 ,案發時為61歲,依內政部108年度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 ,尚有25.72年之平均餘命,依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每年扶養費為265,764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2,200,463元(四 捨五入)。
ゝ原告黃深淵請求扶養費用:241,341元: 原告黃深淵係被害人黃登煌之父,黃登煌對原告黃深淵 負有六分之一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黃深淵於20年6月19 日出生,案發時為88歲,依內政部108年度全國男性簡易 生命表,尚有6.25年之平均餘命,依108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每年扶養費為265,76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241,341元( 四捨五入)。
ゞ原告黃吳秀蘭請求扶養費用:305,859元。 原告黃吳秀蘭係被害人黃登煌之母,黃登煌對原告黃吳 秀蘭負有六分之一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黃吳秀蘭於24 年8月23日出生,案發時為84歲,依內政部108年度全國



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8.23年之平均餘命,依108年度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每年扶養費為 265,7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 305,859元(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人分別請求每人慰撫金 2,000,000元:
原告黃婉珍黃登煌之女、原告林美足黃登煌之配偶 、原告黃深淵黃登煌之父、原告黃吳秀蘭黃登煌之 母,與黃登煌為至親,因被告無視法規、漠視生命之駕 駛行為而無辜送命,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輕。且被告 寧願於偵審中委請律師辯護,迄仍分毫未賠償,惡性重 大,應認原告等人分別請求每人慰撫金2,000,000元為適 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婉珍2,450,689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美足4,200,46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深淵2,241,34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吳秀蘭2,305,85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8年7月9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U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時,適 同向之黃登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途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經內側禁行機車之路口違規迴轉, 直接橫越上開路口而出現在內側車道前方,謝煜銘所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即在前揭路口內側車道處,與黃登煌騎乘之 ■U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登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 ,黃登煌於108年7月9日上午8時26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二)本件被告應無過失: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並未超速: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 判決:「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超速行駛,然被告超速 行駛部分,僅有被告警詢之供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 否認之,而本件除被告前開不一之供述外,未有其他事證 足佐,公訴人認被告亦有超速之過失,容有違誤,附此說 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已認定被告並無超速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超速云云,並 非事實。




2、被告並無充足反應時間,無法針對被害人突然轉彎之行為 採取迴避之措施:按「(2)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依臺灣省政府所印製「鑑定業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參考 手冊」及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 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故本會採用 從觸發至開始有效之反應時間為1.6秒。再由告訴人所述 之車速40至50公里計算,則告訴人車輛之煞車時間為1.62 至2.02秒,換言之告訴人採取反應措施之安全時間 =煞車 時間加反應時間=3. 22至3.62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12日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佐。又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正欲起駛之際 ,約1秒後,被告車輛旋即往前方移動,並於閃起左轉方 向燈約2秒後,被告車輛開始切入外側車道,於被告車輛 閃起左轉方向燈短暫3秒鐘內,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駛至接 近被告車輛左後方時,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車身突然往自 身左方偏斜後倒地向前滑行,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晝 面如前,顯然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旋即向前行駛並開 始切入外側車道,至告訴人車輛見狀左傾倒地時間約3秒 左右,告訴人採取措施之時間不足,事發突然,實難以防 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刑事 判決可稽。
3、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程序中華民 國 109年10月19日庭期之勘驗筆錄整理勘驗之鑑識器晝面 時間可知,從被害人開始從最外側車道轉彎跨越車道之時 間到被告撞擊被害人之時間相隔不到3秒,被告根本無足 夠之時間反應並採取足夠之安全措施,被告既無及時反應 之可能,應無過失。
(三)被告於事故時有視線被遮蔽之情形,而且黃登煌連續跨越 車道到被告前方,被告無法針對被害人侵入車道之行為採 取迴避之措施: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宗第41頁之監視器晝面可知,被告行至路口時 ,黃登煌之機車是從機車道連續跨越車道到被告前方,被 告與被害人間尚有一台車號不明之黑色小客車,也因此被 告因為黑色小客車遮蔽視線,注意力也被黑色小客車影響 ,在被害人車身侵入快車道之前並無法看見並注意到被害 人轉彎之行為,因而無法即時採取迴避之措施。被告既無 及時反應之可能,應無過失。
(四)被告雖有行駛快車道之行為,但被害人騎乘機車侵入快車



道之行為非在禁止行駛快車道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機 車禁止行駛快車道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確保汽機車的分流 行駛,保障汽車行駛的安全。但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本即 非為機車在禁止行駛快車道規範保護之對象。且本案即便 行經路口之車輛為汽車,亦會因為無法及時採取反應措施 避免事故之發生。可見即便駕駛汽車行經該處,無違反規 範之情形,仍會有車禍結果之發生,可見被告違規行駛快 車道之行為與本案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五)被告沒有駕照,與被告之駕駛技術無關,不能因為被告沒 有駕照即認定被告有過失:
1、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無■U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 不得騎乘■U通重型機車云云,惟無駕駛執照騎車乃屬行政 不法之範疇(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與 被告是否具有駕車能力不能一概而論,而被告供稱其在越 南有騎機車,至臺灣騎機車快1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所述非真,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係欲上班,其自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出發,顯已 騎乘機車上路一段時間,期間均未發生任何事故,自難認 被告無騎乘■U通重型機車之能力,告訴意旨認被告無照駕 駛而有過失云云,難認有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可稽。 2、被告沒有駕照,係因為被告收入不足而無法繳納年輕時因 為積欠交通罰單之罰金而無法考照,並非被告欠缺駕駛機 車上路之駕駛技術,因為被告謀職之需求加上被告上班之 地點多為大眾交通工具無法到達之地點,所以被告僅能騎 乘機車,但是被告在本案之前也沒有交通事故,可見被告 應該具有一般騎乘機車上路所應具備之駕駛技術。可見被 告沒有駕照,與被告之駕駛技術無關,不能因為被告沒有 駕照即認定被告有過失。
(六)黃登煌就本件事故應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應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復按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 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 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 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



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 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 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 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 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 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
2、再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被害人包括間接被害人在內,倘直接被害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可稽。關 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 應一體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986號民事 判決可稽。
(七)黃登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情形,且經且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為肇事主因(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009號卷宗第45頁),黃登 煌轉彎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情形,因而撞 上被告,黃登煌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八)就被告所提請求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黃婉珍部分:喪葬費用部分及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黃 婉珍未提出單據之單據模糊,且未見原告黃婉珍計算如何 加總得出請求金額,被告實無從表示意見。精神慰撫金: 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過高。
2、原告林美足部分:扶養費用部分: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復按「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伊負有



扶養義務,不得請求伊負擔生活費等語。然被上訴人於上 開費用支出期間尚有相當資產,非不能維持生活,為被上 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當時對上訴人無扶養請求權。況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收 入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5倍,並有身心障礙,經認定 為中低收入身心障礙,每月領取補助3,000元,其自95年 起至102年每年收入僅2萬9,257元至22萬122元之間,亦有 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證明書、新北 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存摺、交易明細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61至276頁,本院卷? 第50至56頁),難認其有獨力扶養被上訴人之資力,況被 上訴人尚有其他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上訴人亦無單 獨負擔被上訴人全部扶養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要非可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92 號民事判決可稽。查原告林美足名下是否並無財產而達不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林美足並未說明,故被告否認原 告林美足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更遑論原告林美足尚 有女兒黃婉珍及兒子黃鈺龍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原 告林美足主張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實非可採 。且黃登煌於事故時已年滿65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 強制退休年齡,黃登煌應已無經濟能力,故黃登煌應得減 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過 高。
3、原告黃深淵部分:原告黃深淵名下是否並無財產而達不能 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黃深淵並未說明,故被告否認原告 黃深淵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另外,原告黃深淵並未 說明其有幾位子女,故被告否認原告黃深淵主張被告應代 替黃登煌負擔六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且黃登煌於事故時已 年滿65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黃登煌 應已無經濟能力,故黃登煌應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過高。
4、原告黃吳秀蘭部分:原告黃吳秀蘭名下是否並無財產而達 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黃吳秀蘭並未說明,故被告否 認。另外,原告黃吳秀蘭並未說明其有幾位子女,故被告 否認原告黃吳秀蘭主張被告應代替黃登煌負擔六分之一之 扶養義務。且黃登煌於事故時已年滿65歲,超過勞動基準 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黃登煌應已無經濟能力,故黃登 煌應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原 告請求過高。
(九)名成服飾店發票,品項不明,否認為喪葬之必要費用。塔



位發票,與編號11單據為重複之費用。大體火化費,單據 上記載退費1600元,該部分費用應為400元。御奠員境界 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對比編號1之發票,可以發現印章 兩者之負責人均為黃崇真、電話均為00-0000000、地址均 為培英路310號,可見為同一公司。而編號一之費用又包 括喪葬設施收入、喪葬禮儀百貨等項目,又本項單據印張 上面蓋印者為收發章,並非正是公司名義之印章,可見本 項單據應只為編號1之發票開立前之對帳請款單。蓮昇生 命事業殯葬服務契約,與編號13單據為重複之費用。(十)黃登煌應得免除對原告林美足之扶養義務: 1、查黃登煌生前名下僅有二部汽車,車齡分別為31年及28年 ,堪認以無價值。另外,黃登煌於108年所得僅有11,000 元,且黃登煌於事故時已年滿65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 條強制退休年齡,黃登煌應已無經濟能力。
2、黃鈺龍於108年所得有260,000元,且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 54條強制退休年齡,堪認有經濟能力,黃鈺龍應負扶養義 務。
3、黃婉珍名下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5樓 之房屋及座落土地,且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 年齡,堪認有經濟能力,黃婉珍應負扶養義務。 4、綜上所述,因黃鈺龍黃婉珍均有經濟能力,而黃登煌並 無經濟能力等情,黃登煌應得免除對原告林美足之扶養義 務。
(十一)黃登煌應得免除對原告黃深淵之扶養義務: 1、黃登煌並無經濟能力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2、原告黃深淵於108年有20,808元之利息所得收入,堪認原 告黃深淵應有200萬元左右之存款,且原告黃深淵名下有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座落土地,並非名下 無財產而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且原告黃深淵尚有其他 5名子女,故黃登煌應得免除對原告黃深淵之扶養義務。(十二)黃登煌應得免除對原告黃吳秀蘭之扶養義務: 1、黃登煌並無經濟能力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2、原告黃吳秀蘭於108年有200,000元之其他所得收入,每月 平均有16,666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且原告黃吳 秀蘭尚有具有經濟能力之原告黃深淵扶養,並其他5名子 女,故黃登煌應得免除對原告黃深淵之扶養義務。(十三)林美足黃鈺龍黃婉珍黃深淵黃吳秀蘭已領取強 制險給付20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已給 付之200萬元: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萬9,317元、3萬2,663元 ,共計6萬1,980元(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 扣除上訴人請求金額之本金(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1萬6,610元【計算式: 878,590-61,980=816,610】。」,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可稽。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林美足黃鈺龍黃婉珍黃深淵黃吳秀蘭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0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200萬元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黃登煌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謝煜銘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黃登煌 致死,而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再依警 員洪昆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騎 乘■U重機車(下稱■U重機車),沿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 內車道,行至肇事地點,因同向黃登煌騎乘■U重機車在該 交岔路口違規迴轉,被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 黃登煌駕駛■U通重型機車,行經內側禁行機車之路口,違 規迴轉,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被告無 照駕駛■U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禁行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 之四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黃登煌,已如前述,而原告黃婉珍黃登煌 之女、原告林美足黃登煌之配偶、原告黃深淵黃登煌 之父、原告黃吳秀蘭黃登煌之母,此亦有原告等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及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50,689元部分:業據原告 黃婉珍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及殯葬服務契約、 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 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 為醫療及殯葬所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林美足黃登煌之配偶;原告黃深淵黃吳秀蘭黃登煌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執 此,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林美足黃深淵、黃吳 秀蘭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原告林美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扣繳 單位名稱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尚有車輛1筆;原告黃深淵108、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扣繳單位名稱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尚 有房屋及土地合計2筆;原告黃吳秀蘭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扣繳單位名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尚難認原告林美足黃深淵黃吳秀蘭之財務狀況已 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是原告林美足黃深淵、黃吳秀 蘭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人分別請求每人慰撫金各200萬 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遭受親人死亡之痛及被告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車禍發生時被告為臨時工,月收入為1至2萬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尚稱允當,為可採取。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 本件原告黃婉珍僅得請求十分之四即980,27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林美足黃深淵黃吳秀蘭各僅得請求 十分之四即8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五)按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 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特別補償金2,000,000元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黃婉珍於本件所尚得請求 之金額即應為580,276元(計算式:980,276元-400,000元 =580,276元);原告林美足黃深淵黃吳秀蘭於本件所 尚得各請求之金額即應為4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 -400,000元=400,000元)。
(六)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婉珍580,276元、給付原告林美足400,000元、 給付原告黃深淵400,000元、給付原告黃吳秀蘭400,0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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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