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710號
PCEV,110,板簡,71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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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張家誠 
      全格妤 
被   告 劉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誠新臺幣■繪U■疇a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格妤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穫B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張家誠、原告全格妤為同市場之攤商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7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 享街 158巷市場內,對原告全格妤張嘉誠稱:「怎麼可以 到處造謠說我雞肉泡藥水,搶我的客人」,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張家 誠、全格妤,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張嘉誠,致 原告張嘉誠受有右側上臂局部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張家誠全格妤恫稱:「每天 都要找人來堵,讓你們做不了生意,出不了醫院」等語,以 此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事恫嚇,使原告張家誠全格妤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張家誠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又 因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原告張家誠之人格 法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張家誠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6,00 0元、100,000元;又原告全格妤同受被告上開恐嚇及公然侮 辱之行為,原告全格妤之人格法益受有重大損害,分別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元、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怴B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家誠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芊B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格妤1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另案判決記載之公然侮辱、恐嚇等侵權行為原 因事實不爭執,傷害部分只有推並無毆打,原告全格妤也有 回罵,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導致原告2人受有上開 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05號( 下稱系爭另案)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前開案卷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限閱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各為若 干?茲析述如后:
■怴B關於原告張家誠部分:
■茯d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精 神上受有嚴重侵害而於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 固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87至97頁)為憑,然經本院核算醫療費用僅3,080 元,其餘費用原告主張為看診來回車資、看診鐘點費、調養 身體藥物云云,惟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醫療費用於3,080元之範圍內,洵為有據,至逾此部分, 難認有據。
■珓鶻Ⅳ儐髐局萺v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不雅言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市場內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受 有損害,又以前開恐嚇言行恫嚇原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市場攤商 ,平均收入60,000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機車兩部;被告 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市場攤商,,名下有一筆土地、一部 汽車及一部機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 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以情緒 性言詞在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市場內侮辱原告,嚴重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允當,不予准許。
■挹謅W,原告張家誠得請求之金額為33,080元(計算式:3,08 0元+30,000元=33,080元)。
■芊B關於原告全格妤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不雅言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市場內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 ,又以前開恐嚇言行恫嚇原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侵害原 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市場攤商,平均 收入60,000元,名下有一部汽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從 事市場攤商,,名下有一筆土地、一部汽車及一部機車,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 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以情緒性言詞在特定人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市場內侮辱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允當 ,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3月1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同年3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該訴狀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 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張家誠33,08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全格妤10,000元,及自11 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由被告負擔468元合 計 4,63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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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