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張昱晨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瑞(原名:張瑞金)
被 告 游振海
訴訟代理人 卓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壹佰■穫B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昱晨新臺幣■繪U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0年9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怴B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昱晨4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芊B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208, 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原告所為之請求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請求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聯結曳引車,並拖載車號00-00號半拖車,沿新北市鶯 歌區鶯桃路右轉德昌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將車上物品捆紮 牢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欲右轉進入德昌街時,適有原告 張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原告張 昱晨沿德昌街往鶯桃路方向騎乘至上址,被告駕駛車輛上之 磁磚於轉彎時不慎甩落,因而砸向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致原告張瑞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 告張昱晨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張昱晨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40,420元(醫藥費420元+慰撫金40,000元);原告張 瑞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8,580元(醫藥費1,696元+交通費 3,434元+工作損失105,000元+慰撫金98,450元=208,58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怴B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昱晨40,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芊B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208,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案事發後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被告之保險公司數度主 動與原告聯絡尋求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僑泰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估價單、交通費用收 據、翌鼎車業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
證明鶯歌區、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9頁至47頁),參以被告因對原告2人之過失傷 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有 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應負擔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以下應審究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 如下:
■怴B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 致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 僑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 卷第23至27頁)堪認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 用,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張瑞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1,696元;原告張昱晨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420元,自屬有據。
■芊B原告張瑞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通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經核算後(見附民卷第39至42頁),僅有 3,43 4元,而原告張瑞亦減縮聲明至此金額,且為被告於審理時 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張瑞主張3,434元係屬往返醫療之必 要之交通費用,洵為有據。
■吽B原告張瑞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5,000元,有翌鼎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翌 鼎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及110年9月22日陳報狀暨所附員工薪 資工作收入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59頁)為憑,原告張瑞於系爭事故前108年1月至8月份 均領固定月薪35,000元,108年9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108年9月、10月、11月、12月自翌鼎公司領取之薪資減為 1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各月短少之薪資 分別為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短少 140,000元,雖翌鼎公司因採責任制無法提供差勤明細(見 本院卷第157頁),惟參以復建科醫師建議原告張瑞就本件 傷害休養2個月,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 民卷第15頁),堪認原告張瑞因系爭傷害而必要休養所致薪 資損失為7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之薪資損 失,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氶B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張昱晨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為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張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為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且原告張瑞為國中畢業、 名下無不產;原告張昱晨為國小在學、名下無不動產,而被 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 2筆不動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併考量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昱晨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 00元,原告張瑞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綜上,原告張昱晨得請求被告給付30,420元(醫藥費420元+ 慰撫金30,000元);原告張瑞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5, 130元(醫藥費1,696元+交通費3,434元+工作損失70,000元+ 慰撫金50,000元=125,13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正狀係於 110年9月9日當庭送達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7頁),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張昱晨30,420元、原告張瑞 125,130元,及自110年9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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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證據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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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費用 │ │ 2,116元 │附民卷第23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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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輛維修費│零件 │ 24,000元 │附民卷第37頁,嗣│
│ │ │ │ │不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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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交通費用 │ │ 3,915元 │附民卷第39至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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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薪資損失 │ │ 105,000元 │附民卷第43頁、本│
│ │ │ │ │院卷第157頁至第 │
│ │ │ │ │1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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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精神慰撫金│ │張昱晨: │ │
│ │ │ │40,000元 │ │
│ │ │ │張瑞: │ │
│ │ │ │98,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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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眼鏡 │ │5,000元 │嗣不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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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安全帽 │ │1,000元 │嗣不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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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拖鞋(2人) │ │1,000元 │嗣不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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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手錶 │ │6,000元 │嗣不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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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褲子(2人) │ │1,450元 │嗣不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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