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吳紀偉
被 告 呂宗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 的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1事 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 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 定終局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 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 起訴。原條文第1項著重於1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 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 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1項。」,是以法院確定判決關於 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於 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得為歧異之判 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 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最高法院39年臺上 字第214號判例參照),且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是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在言詞辯論終結時前所存在之事由(攻擊防禦方法),不 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 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此 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 南港區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港路3段 8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 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 注意在該未劃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市區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竟以時速40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經 過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而與之並行時,為閃避系爭汽 車突然右轉,而失去控制後撞上右前方路旁之電線桿而人車 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第3、4蹠骨骨折、腰椎第3節骨折合併 右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含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車損費 用等因本件車禍發生所生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等情。併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本件 訴訟應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縱認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 辯。
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業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受理後於106年6月22日以時效完成為 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 之事實及請求事項,與前揭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相同,自已包含於前揭訴訟請求之範圍內 ,本件顯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受前訴訟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