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品蓁
被 告 翰昇商行即呂翰昇
王怡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翰昇商行即呂翰昇邀同被告王怡楦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 0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2.41%計息(目前為3.25%),另依借 據第5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倘未依約繳 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翰昇商行即呂翰昇自110年5月25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58,54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迭催未理,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王怡楦既 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催 告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等人到庭並未爭 執上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本件被告翰昇商行即呂翰昇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被告王怡楦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 被告2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 告翰昇商行即呂翰昇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王怡楦部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等 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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