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一,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二,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每 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3.71計 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且依約若被告不按月 攤還本息,則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本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 備書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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