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550號
PCEV,110,板簡,1550,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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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劉怡珍 
      雷素琴 
      雷時中 
      劉怡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聖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9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劉怡珍雷素琴雷時中部分,於超過原告劉怡珍雷素琴雷時中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民雄遺產範圍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受讓自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民雄 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對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753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信用卡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此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 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民雄前向原債權人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嗣未依約履行,迄至民國95年9月12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54,131元(其中本金為48,012元)未清償,而 被繼承人劉民雄業已於97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 劉民雄之繼承人,依法應清償前開債務,富邦銀行嗣將系爭 信用卡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 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6日確定,嗣被告於 110年6月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679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101年12月26日 就顯失公平部分修正為「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可知要求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原則上應認定為 顯失公平,如主張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未顯失公平 者,應由主張該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並應舉證未由繼 承人繼續履行顯失公平,始得要求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
㈢ 原告劉怡琳於被繼承人劉民雄死亡時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又原告劉怡珍雷素琴雷時中並未與被繼承人劉民雄有同 居共財之情,不知被繼承人劉民雄有何遺產,亦未繼承任何 遺產,故原告無法知悉債務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且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再者,消費習慣以及模式本屬私人 之隱私,縱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間,亦非得 加以干涉,遑論原告數人並未與被繼承人劉民雄即債務人有 任何同居共財之情,更不知其有任何遺產。又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而原告雖為 被繼承人劉民雄之繼承人,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原告未繼承被繼承人劉民雄之遺產,則原告就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得主張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原 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 被告至今無法證明原告取得之遺產為何,僅空泛指摘原告取 得遺產仍拒不清償債務,並指述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云云,此部分言論皆為空泛指摘,被告 未就顯失公平負舉證責任。被告指摘原告雷秀琴與被繼承人 劉民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為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而非就自身之生活經驗 否定原告雷秀琴具備購買前開房屋之經濟水平,況被繼承人 劉民雄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時,填寫前開房屋為「自有」 而非「配偶」,衡諸申請信用卡之人填寫較容易申辦信用卡 之財力,乃屬當然,且富邦銀行本具有相當財力、能力調閱 相關資訊予以審核,其未為正確稽核,當不可將此筆呆帳轉 嫁回原告承擔。不論被告主張原告雷秀琴與被繼承人劉民雄 就前開房屋之法律關係為何,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 規定、民法第1017條於74年修正以及相關立法之說明,並衡 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雷秀 琴與被繼承人劉民雄之夫妻聯合財產,於74年6月3日以前, 婚後以妻雷秀琴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未於85年9月27日起1年 內辦理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夫所有者,自86年9月27日起,妻 即原告雷秀琴保有其所有權。
㈤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54,131元 ,及其中48,012元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 原告劉怡琳係於78年生,被繼承人劉民雄於97年6月29日死 亡時,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劉怡 琳核發支付命令時,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被告僅能請求原告劉 怡琳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民雄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此當為原 告劉怡琳所知悉之情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7年 重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被繼承人劉民雄是否留有遺產可供 執行,屬鈞院執行處依法執行之問題,原告劉怡琳提起本件 訴訟並不足以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故原告劉怡琳顯 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被告債權不存在及限定繼承(系 爭支付命令已裁定僅負限定清償責任)之確認利益。 ㈡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4項規定,除顯失公平事 由經過修法改由債權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外,繼承人即原告



雷秀琴雷時中劉怡珍仍應就「⒈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 債務存在;⒉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⒊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另依被告申調之被繼承人劉民雄除戶及原告雷素琴等 人之戶籍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劉民雄與原告雷素琴等人原住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係於73年4月10日共同 遷入被繼承人劉民雄死亡時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原告雷秀琴雷時中劉怡琳迄今仍未遷離該 址,原告劉怡珍原亦設籍於該址,係於96年9月11日即時年 34歲始遷移,並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顯無原 告雷秀琴陳稱未與被繼承人劉民雄同居共財之情形,是以, 原告雷素琴雷時中劉怡珍僅空言泛稱未與被繼承人劉民 雄同居共財而不知悉被繼承人劉民雄債務,但未舉證,不足 採信。原告雷素琴雷時中劉怡珍仍應先行提出前述特別 要件(即未同居共財等)之證明,被告始有依法就原告雷秀 琴、雷時中劉怡珍負限定繼承責任是否顯失公平負舉證之 責,其理甚明。茲因原告未否認被繼承人劉民雄對被告負有 債務且未清償,縱令原告雷素琴雷時中劉怡珍得主張限 定繼承(此部分仍須原告提出未同居共財及不知悉債務之證 明),亦僅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非所 繼承之被繼承人劉民雄對被告之債務不存在,此顯係原告有 所誤解所致。
㈢ 再者,依被告所申調前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 記載可知,原告雷秀琴雖於73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 得該房屋,惟遲至90年間始設定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最 早為90年5月23日),亦即原告雷秀琴於購買房屋時係以現 金支付,並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然觀之被繼承人劉民雄 手抄全戶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劉民雄之職業為運輸業之司機 ,原告雷秀琴之職業為個人戶之什工,依社會倫常經驗法則 ,實難信原告雷秀琴於73年間(時年30歲)已可以現金全額 購買上開房屋,顯見上開房屋係被繼承人劉民雄借名登記於 原告雷秀琴名下,要否何以被繼承人劉民雄自遷入上址至死 亡時止,皆登記為共同生活戶之戶長,且被繼承人劉民雄前 向原債權人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時,填寫上開房屋為「自有 」而非「配偶」,並填寫原告雷秀琴之職業為「家管」,是 以,不論原告雷秀琴等人是否得主張限定繼承,系爭房屋既 為被繼承人劉民雄借名登記於原告雷秀琴名下,自屬被繼承 人劉民雄之遺產,被告請求執行受償,洵屬有據,併予敘明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被繼承人劉民雄前於88年6月3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積欠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54,131元及其中48,012元自95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富邦銀行嗣將上開債權即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被告;被繼 承人劉民雄於99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亡字第16號判決 宣告劉民雄於97年6月29日死亡,原告雷素琴為其配偶、原 告劉怡珍雷時中劉怡琳為其子女,而為被繼承人劉民雄 之繼承人;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就系爭信用卡債權向本院對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 劉怡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民雄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告劉怡珍雷素琴雷時中連帶向被告給付54,131元及其中48,012元 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費用500元;被告嗣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事項為原告劉怡琳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劉民雄之遺產範圍與原告劉怡珍雷素琴雷時中連帶 清償前開債務,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亡字第16號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項97年1月2日增 訂之立法理由意旨載明: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 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 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 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 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 ,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另該項102年1月3 0日之修正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繼承 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 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 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除有顯失公平情形外,對於被繼承 人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又該「 顯失公平」情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劉怡琳係78 年7月31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 於被繼承人劉民雄宣告於97年6月29日死亡時,為年僅18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系爭支付命令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規定,命原告劉怡琳以繼承被繼承人劉民雄所得之 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被告嗣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原 告劉怡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民雄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前開債 務,核無不當。
㈢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固規定,符合該款規定 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繼承債務,然此僅係債權 人對繼承人求償之範圍限制,賦與債務人拒絕以所得遺產以 外之財產履行債務之抗辯權,並非謂債權人原所持之債權在 逾繼承人繼承財產範圍外即為消滅,是以繼承人若已為逾繼 承財產範圍之清償者,債權人就該逾繼承財產範圍外清償之 受領,仍係基於原債權之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此觀 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1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即明。是以,原 告劉怡琳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其不存在,並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 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依 原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 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 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 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 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 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 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⒈ 觀諸原告劉怡珍雷素琴雷時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被繼承人劉民雄之除戶資料及信 用卡申請書,固可見原告雷素琴雷時中係於83年4月22日 遷入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原告劉怡珍則於96年9 月11日自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遷出,被繼承人劉民 雄亦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然原告雷素琴前 於98年間以劉民雄於90年6月29日起自行在外租屋,自此音 訊全無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即被繼承人劉民雄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復於99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對被繼承人劉 民雄聲請死亡宣告,並於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稱被繼承人劉民雄自桃芝颱風(按桃芝颱風於90年7月30日 登陸)後即失去消息,本院嗣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亡字 第16號判決宣告被繼承人劉民雄於97年6月29日死亡,此有 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9年度亡字第16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亡字第16 號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劉怡珍雷素琴雷時中主張其 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堪信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原告劉怡珍雷素琴雷時中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 明,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任何釋明供原告得據以反駁,另衡 以被繼承人劉民雄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屬個人消費及 理財行為,而為個人隱私之範疇,於各自經濟獨立之情形下 ,即便係配偶或子女至親亦非必然知悉,實難僅憑原告劉怡 珍、雷素琴雷時中與被繼承人劉民雄分別配偶及父子女之 關係,遽認原告劉怡珍雷素琴雷時中知悉系爭債務存在 。
⒉ 復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所謂「顯失公平 」,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生 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而言。 職是,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 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 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或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 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



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因繼承人之受有 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若僅限定由繼承人繼承 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即顯失公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劉 怡珍、雷素琴雷時中因被繼承人劉民雄使用信用卡消費而 受有利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劉怡珍雷素琴雷時中以所 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自無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 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原告劉怡珍雷素琴雷時中因未與被繼承人劉民雄同居 共財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有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衡酌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是原告劉怡珍雷素琴雷時中即應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
⒊ 又被告雖抗辯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暨其基地為被繼 承人劉民雄所留遺產,並提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而稽之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固有 記載「現居地址:台北縣○○市○○街000號2樓」、「住宅 :自有」等文字,然此僅為被繼承人劉民雄片面填載之資料 ,而本件亦未能排除被繼承人劉民雄為求順利通過審核或獲 取較高之信用額度,而填載上開房屋為其所有之可能,自難 據此率認被繼承人劉民雄係將上開房屋暨其基地借名登記於 原告雷素琴名下。況按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 不動產,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上開房屋暨其基地於73年6月 23日登記為原告雷素琴所有,迄至86年9月6日均未曾變更所 有權登記,被繼承人劉民雄亦未提出更名登記,依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上開房屋暨其基地之所有 權之認定即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 告雷素琴之原有財產,被告抗辯新北市○○區○○街000號2 樓暨其基地為被繼承人劉民雄所遺遺產,即無可採,併此敘 明。
⒋ 再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亦僅係債權人對繼 承人求償之範圍限制,賦與債務人拒絕以所得遺產以外之財 產履行債務之抗辯權,並非謂債權人原所持之債權在逾繼承 人繼承財產範圍外即為消滅,準此,原告劉怡珍雷素琴雷時中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其不存在,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㈤ 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 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 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劉怡珍雷素琴雷時中既得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就繼承被繼承人劉民雄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即為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 求之事由,原告劉怡珍雷素琴雷時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劉怡珍雷素琴雷時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 告劉怡珍雷素琴雷時中繼承被繼承人劉民雄之遺產範圍 外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劉怡珍雷素琴雷時中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逾原告劉怡珍雷素琴雷時中繼承被繼承人劉民 雄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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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