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羅美省
被 告 武氏蘭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前2、3日在連城路上 ,稱其母親得到胃癌,近日需要開刀動手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支付手術費,被告過2、3個月即 返還原告借款,原告因而從臺灣土地銀行匯款200,000元至 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嗣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皆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訴外人羅柏鈞之父,羅柏鈞因生意關係長 期使用原告銀行帳號,羅柏鈞未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系 爭款項性質並非借貸而係羅柏鈞贈與被告之款項,羅柏鈞贈 與系爭款項與被告之條件為被告應陪同羅柏鈞至大陸深圳等 地考察投資環境,因期間很長,致被告無法上班賺錢,羅柏 鈞允以金錢彌補被告之損失;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前段規定 ,本件請求似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27日將系 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固可認屬實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乙節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 能認為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 徵諸原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其上雖有記載「 借款」之文字,然此係匯款人單方書寫之文字,尚難執此遽 認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借款。又原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雖有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前開帳戶,然匯款之原因非僅 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僅憑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已互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